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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耀忠与邓爱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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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耀忠,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原籍河南省南东县人,现住略阳县横现河镇毛坝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女,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横现河镇毛坝村,农民。
  上诉人韩耀忠与被上诉人邓爱因离婚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耀忠、被上诉人邓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3年8月开始谈婚,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11月7日,原告父母出资15000元,向亲朋好友借款25000元,共同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陕F33623)。2006年6月30日,因车辆被扣,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7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34寸熊猫牌彩电一台,小海月洗衣机一台,沙发床一张,沙发一组,电视柜、衣柜各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吵打,感情一般,尤其在2006年6月30日双方吵打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家里寄钱,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一年有余,二人长期不能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婚后,由其父母出资和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所负债务,应由原告家庭负责偿还。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邓爱与被告韩耀忠离婚。二、原告家庭共有财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陕F33623)归原告邓爱及其家庭共同所有,因买车所负家庭共同债务由原告邓爱负责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床一张,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归原告邓爱所有:34寸熊猫牌彩电一台,小海月洗衣机一台由被告韩耀忠所有。
  韩耀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在婚前为被上诉人家修房出钱出力,该房屋应有上诉人的份额。婚后与被上诉人合买客车一辆,原判将车辆判归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与法不合。上诉人债务没有查清和作出处理。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合法。对于购车债务,证人都是在2006年出据的,事隔一年有余,债务是否还清或偿还部分不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三、原判显失公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生活多年,付出了很多且有一定贡献,判决离婚后,上诉人现居无定所,一无所有,应得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处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爱针对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与汽车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证据经当庭核查并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耀忠与被上诉人邓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在2006年6月30为经营的汽车被扣双方吵架后,上诉人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上诉人返回略阳后,又在被上诉人打工处砸坏业主物品,追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逼迫,才提出离婚诉讼。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韩耀忠与邓爱2001年相识,2003年开始谈婚,在此期间,邓爱及家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上诉人虽出过一些力,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共同出钱,出物的房屋共建人。故要求分割房屋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钱共同购车,购车债务不清以及离婚后生活无着,应予补修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韩耀忠与邓爱结婚后,邓爱父母将伤残费15000元资助其买车,又向亲友借25000元,共同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诉人仅为该车办理保险时支付费用1000余元,后在经营中车辆被扣,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离家外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购车时所借债务无法偿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判令购车所借债务属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家庭负责偿还,车辆归被上诉人家庭共有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又无共同积蓄,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又依法进行了分割。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耀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