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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安康与张利萍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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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开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宋安康,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封县陈留镇沈楼村。
  被告张利萍,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封县陈留镇沈楼(现在外出)。
  原告宋安康诉被告张利萍离婚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利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06年2月23日诉讼被告张利萍经合法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宋鑫悦(现年6岁半),生下女儿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出外打工,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需要母亲照管,但被告不听劝告,坚持外出打工,谁知被告外出后思想发生变化,刚开始还给家里打个电话,也回来过几趟,最近几年电话也不打了,也不回来啦。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利萍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自生育女儿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安康与被告张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离婚。
  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宋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刚
审 判 员  王梅芳
审 判 员  刘 喜


二OO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