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共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帅道广,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360426661103171,住共青城桃园新村6排3栋。
被告周国蓝,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360426196702231720,住共青城桃园新村6排3栋。
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帅道广诉被告周国蓝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火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道广、被告周国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并于1987年9月生女帅芳芳,1988年9月生子帅涛涛。自1998年移民搬迁至现住所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二年。2006年5月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外面跟其他女人同居,现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原告要跟我离婚,过错在原告,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帅道广与被告周国蓝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10月生女帅芳芳,1988年9月26日生子帅涛涛,由于近两年来,原告经常在外,很少顾及家庭,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且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因近年来原告不顾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责任主要在原告。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家庭,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完全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再次把握此次机会,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矛盾,互相尊敬,力促家庭和谐、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道广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火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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