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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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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胡桂花,女,生于1972年04月04日,土家族,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县府街66号1单元301。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海泉,男,生于1966年01月29日,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县府街66号1单元301。

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董海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被告董海泉于2008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同意后,至今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01月19日在黔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已达半年之久,形成了有家不能归的局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海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好,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长期不归家,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正常生活,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则不承担债务。

原告胡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一份;3、书信三封;4、借款借条二张;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

被告董海泉出示了:1、书信二封;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条四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01月19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初夫婚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处理前婚生子女问题和个人生活问题上发生分歧,从2008年0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间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新华路新禹苑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积16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本人不知道,而且借条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辩解是,两张借条虽有自己的签字,而且其中一张还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是是唯心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介于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其债务是否成立,本院不作评判,假使债务成立,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07月,且系按揭房,购房时首付款100000元,以被告董海泉的工资在银行按揭款100000元,经双方确认从购房时起至现在止已支付按揭款12000元,还欠按揭款88000元,同时还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经庭审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房进行折价,被告要以每平方1980元计算,原告则以当时买价每平方1480元计算未答成一致意见,本院又于2008年10月17日再次争求双方当事的意见,被告又以每平方2680元计算,并表示原告不要该房自己要,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不要该房,介于该房屋系以被告工资按揭,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虑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扣除尚欠的按揭款和尚欠开发商的房款后再补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款。本院根据黔江目前的房价行情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以每平方2680元的折价也合情合理,即该房总价值为2680*160=42880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经营的内衣门面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应由原、被告共同分享的请求后,在庭审中被告已放弃该项主张,这是当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董海泉辩称的房屋按揭款已支付的12000元是被告的工资支付的,属个人收入,应从共同财产中折抵除12000元的辩解,因被告董海泉与原告胡桂花在此前还系夫妻关系,其工资收入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由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海泉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是因有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新华路新禹苑价值428800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董海泉所有,由被告董海泉承担尚欠的按揭款88000元和尚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后再补给原告胡桂花房价款15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桂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