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桂花,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海泉,男,生于
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胡桂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被告董海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好,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长期不归家,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正常生活,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则不承担债务。
原告胡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一份;3、书信三封;4、借款借条二张;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
被告董海泉出示了:1、书信二封;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条四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新华路新禹苑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本人不知道,而且借条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辩解是,两张借条虽有自己的签字,而且其中一张还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是是唯心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介于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其债务是否成立,本院不作评判,假使债务成立,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07月,且系按揭房,购房时首付款100000元,以被告董海泉的工资在银行按揭款100000元,经双方确认从购房时起至现在止已支付按揭款12000元,还欠按揭款88000元,同时还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经庭审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房进行折价,被告要以每平方1980元计算,原告则以当时买价每平方1480元计算未答成一致意见,本院又于
一、准许原告胡桂花与被告董海泉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新华路新禹苑价值428800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董海泉所有,由被告董海泉承担尚欠的按揭款88000元和尚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后再补给原告胡桂花房价款15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桂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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