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扬(曾用名王猛),男,
被告张洪梅,女,
原告王开扬与被告张洪梅离婚一案,原告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强,采信度高,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王亚丹随其父方生活为宜。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亦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王开扬与张洪梅间离婚。
二、 婚生女王亚丹随父方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开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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