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启蒙,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素华,女,生于
原告冉启蒙与被告胡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冉启蒙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1年原告从部队请假回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回部队继续服役至1995年转业在黔江中心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生育一子,名冉华峰。后由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经常出差在外,引起被告不满,为此经常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03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素华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后确因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常在外嫖赌,被告对他进行指责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其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
原告冉启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的证明;2、游拉、杨世安的证人证言;3、离婚协议书。
被告胡素华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二份。
本院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提取的原告冉启蒙2007年1-12月的工资花名册。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启蒙与被告胡素华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职工宿舍楼6-1号有住房一套,证照齐全;有存款人民币70000元;另有人身保险四份,即冉启蒙、胡素华、冉华峰、符佐花。
本院认为:1、原告冉启蒙与被告胡素华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03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冉华峰的抚养问题,鉴于冉华峰已满十周岁以上,经本院征求意见,冉华峰愿随母亲一起生活,由此,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胡素华一起生活,由原告冉启蒙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其给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为:按原告冉启蒙上一年度工资的平均数1652×30%=495.6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职工宿舍楼6-1的住房一套的归宿分歧较大,被告主张不分割,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房进行折价,原告主张12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只值80000元,悬殊太大,对此本院根据黔江地区目前市场房价行情和该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对原告12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和财产处理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给原告房价款人民币60000元。4、银行存款7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35000元。5、人身保险四份,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协商意见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即被告享有其子冉华峰和本人的份额;原告享有其母符佐花和本人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启蒙与被告胡素华离婚。
二、婚生子冉华峰随被告胡素华一起生活,由原告冉启蒙每月给付抚养495.60元,从双方离婚之日起至冉华峰18周岁止;冉华峰在此期间的书学费、医药费凭正式收据由原告冉启蒙、被告胡素华各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职工宿舍楼6-1的住房(含房内财产)归被告胡素华所有,由被告胡素华补给原告冉启蒙房价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由被告胡素华将所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35000元给原告冉启蒙所有。
五、人身保险,由被告胡素华享有其子冉华峰的份额和本人的份额;原告冉启蒙享有其母符佐花的份额和本人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冉启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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