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兰英,女, 生于
委托代理人向川,重庆市黔江区石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光堂,生于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兰英与被告陆光堂离婚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如要我离婚,必须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次女陆丹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每年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两河镇龙田居委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调查人陆云周、陆光洪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经常发生吵打且已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1、2份证据无异议;3、4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有第三者的事实;
2、陈伦云、陆云武、葛森国、葛家熟、刘昌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非法同居的关系和被告没有欧打原告的事实;
3、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收养陆丹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陆丹的请求书一份。证明陆丹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并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1、3、4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是否系被告引导表示怀疑。
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柜子四口、棉絮四床、穿衣柜一口;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为家庭的共同幸福而努力建设。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破坏家庭幸福,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无异议,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陆丹愿意随被告陆光堂一起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考虑到陆丹本人的意愿和便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本院同意被告和陆丹的意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陆丹已满10周岁,抚育费应当由原、被告二人平均承担。即:8年×2527元/年÷2=10108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是原告的过错,所以对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合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兰英与被告陆光堂间离婚;
二、婚生女陆丹随被告陆光堂一起生活,由原告周兰英给付子女抚育费10108元;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子四口、棉絮四床、穿衣柜一口,全部归被告陆光堂所有;
四、由原告周兰英赔偿被告陆光堂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2000元。
以上现金给付的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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