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王 传 桂,女,生于
特别授权代理人 杨 永 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王 昌 文(系原告之父),男,生于
被 告 杨 坤 明, 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 杨 坤 康,系被告之堂兄,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 邵 腾 安,男,生于
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传桂与被告杨坤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很少给家里寄钱,我在家里操持家务,还带两个子女读书。2005年初,因原告和别个男人一起照的一张照片发生争执抓打,刀被女孩拿走,没有打伤原告。2005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六社购置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原告仅出资5.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传桂的身份证复印件; 2 、(2007)巫法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登记申请书;4、王传铭的询问笔录;5、向才国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了:(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 自2005年开始分居;(3)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暂未破裂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现在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4)王传铭的证词证明了夫妻分居的时间;(5)判决书中的内容也证明了王传桂向家中汇款数额以及购买房子的事实;(6)综合所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身份证、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表、分居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购买房子原告只拿了5.7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原告王传桂与别的男人在一起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
证人杨坤凡出庭证明:杨坤明买房子向其借钱2万元,其母亲受病又借钱1万元,均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人杨坤芝出庭证明:杨坤明买房子向其借钱1.5万元,杨坤明本人受病又借钱5000元,均没有偿还的事实。
针对证人杨坤凡、杨坤芝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俩证人系被告的亲姐妹,证言具有不真实性。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杨坤凡、杨坤芝的证词均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以来,原告王传桂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
一、原告王传桂与被告杨坤明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关谊随原告王传桂生活抚养,婚生男孩杨军随被告杨坤明生活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六社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上下以堂屋的中心线为界,进堂屋左侧的一半归原告王传桂所有,进堂屋右侧的一半归被告杨坤明所有。其中上楼的梯台间共用。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传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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