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方迎平(曾用名方福银、方银萍),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胜利乡健农村5组。身份证号511227197312151048。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吴应山,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胜利乡健农村5组。身份证号512228196701191011。
原告方迎平与被告吴应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应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经冉龙云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1年9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8月1日,在胜利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春蕾,1997年1月20生育次女,取名吴春梅。2000年,我和被告共建水泥结构房屋3间。1992年至1998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每年不定时回家,我在家带小孩和操持家务,1999年正月与被告一起到山西煤矿打工,4月7日被告因工受伤,治疗到7月双方共同回家,2006、2007年双方共同到湖南长沙务工,2008年8月再次与被告在湖南岳阳打工,其间,被告听信传言,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二人产生矛盾,互相扯皮,于同年9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春蕾、吴春梅各自带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方迎平、吴应山以及吴春蕾、吴春梅的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巫溪县长桂乡金桂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方迎平曾用名
系方福银、方银萍,属同一个人。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二子女的书信,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91年9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8月1日,在胜利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春蕾,1997年1月20生育次女,取名吴春梅。2000年,原、被告共建水泥结构房屋3间。1992年至1998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每年不定时的回家,原告在家带小孩和操持家务。1999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到山西煤矿打工,4月7日被告因工受伤,治疗到7月双方共同回家,2006、2007年双方共同到湖南长沙务工,2008年8月再次与被告在湖南岳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听信传言,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俩人产生矛盾,互相扯皮,于同年9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春蕾、吴春梅各自抚养一人,互不给付抚养费; 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患难,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俩人产生矛盾,互相扯皮,于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时间短暂,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迎平(曾用名方福银、方银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方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