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容,女,1989年1月15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西洋江镇苏河村11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斌,男,1985年9月29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横板板镇非委户信用社13号,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信用社苏河分社。
原告肖容与被告戴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爱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容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并生下女孩戴佩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戴佩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4 800元。
被告戴斌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肖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肖容于2008年11月3日在隆回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孩,女孩的父亲为被告戴斌。
2、对龙会金的调查笔录。龙会金系原告母亲,她证明其女肖容2007年农历12月27日经媒人陈菊红介绍相识后,第三天就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08年农历10月初6生女孩,取名戴佩瑶,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结婚手续,原告回到娘家,多次向被告讨取生活费用,被告分文不给,还责怪原告为什么要生小孩。
3、对陈菊红的调查记录。陈菊红系隆回县西洋江镇田心桥18组村民,她证明原、被告是她做的媒,两人见面后只过了两天就过门同居,男方女方所花的礼金基本上差不多,因未到法定婚龄没有扯到结婚证,原告怀孕的时候,两人就开始闹矛盾,又因被告父母出了车祸,被告母亲怪原告八字不好,克被告父亲,被告一家对原告不好了,原告坐月子,被告一家只付了200元生活费,其它就什么也不管了。
4、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第三天就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生女孩戴佩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及非婚生小孩关心较少,小孩满月后,原告带着小孩搬回娘家居住,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生活费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女孩戴佩瑶不足两岁,且一直由母亲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小孩的生父,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戴佩瑶由原告肖容抚养成人,由被告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20 000元,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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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姚 学 军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