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达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达达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田文华,女,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达县大树镇下心街21号。
委托代理人:周书燕,达县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达州执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杜权卓,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自贵,达县大树镇民政办公室工作(原达县大树区民政办公室工作)。
原告田文华诉被告达县民政局违法办理离婚证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8月27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县民政局于2001年5月8日颁发川2001字第010号离婚证。该离婚证作出“田文华。王德平申请离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田文华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被丈夫王德平逼到大树区司法所去离婚,该司法所长汤礼华和王德平强迫原告同意离婚,要求日与王对于女的抚养和财产、债务的处理达成不平等协议,并强迫原告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按指印。更为特别的是,被告单位的经办人齐自贵在不严格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应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办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及《离婚证》的填写全部交汤礼华代填,甚至本应在2001年5月14日“领证人签字盖章、按指印”一栏提前在5月8日叫原告田文华和王德平接了指印。5月14日齐自贵在田文华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两本离婚证发给王德平,至今田文华不认识经办人齐自贵。5月19日原告到广东务工,7月11日王德平将一本离婚证交给原告之母亲,7月13日原告从母亲的电话中知道此事,7月19日原告回家向区司法所提出重新解决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办理离婚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违法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从广东回达县、大树到达县提起行政诉讼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车费等1309.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5月8日达县民政局川2001字第010号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证;
2.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登记申请书;
3.2001年5月8日审理处理结果表;
4.2001年5月8日达县大树区司法所调解笔录;
5.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协议;
6.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离婚申请书;
7.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
8.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协议书;
9.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婚外恋经过;
10.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
11.田文华的居民身份证;
12上001年9月17日调查田多安的笔录;
13.2001年9月17日调查唐教碧的笔录;
14.2001年9月间日调查胡世兰的笔录;
15.田文华交来的车费计币306.90元;
16.田文华交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保险费发票2.70元。
被告达县民政局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与丈夫王德平闹离婚,双方带着离婚协议书到大树区司法所进行调解,由于田、王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当天,该司法所长汤礼华将原告与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调解笔录,离婚协议等交给大树区民政办齐自贵审查,齐审查后,因工作忙,将《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离婚证》交汤礼华帮忙填写,汤填写好后,再次交给齐自贵审查,齐审查认为合格后,在离婚证上加盖了钢印。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王德平来区民政办领离婚证,两人站在门外,经办人齐自贵将两本离婚证交给王德平,随后,王递给原告一本。被告认为:被告单位经办人齐自贵将《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离婚证》委托给区司法所长汤礼华帮忙填写并无不妥,该证办理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9月5日汤礼华的证明;
2.2001年9月4日齐自贵的证明;
3.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登记申请书;
4.2001年5月8日审查处理结果表;
5.2001年5月8日达县民政局川2001字第010号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证;
6.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离婚申请书;
7.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
8.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协议;
9.2001年5月8日达县大树区司法所的调解笔录;
10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的协议书;
11.2001年5月8日田文华口述婚外恋的经过;
12.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
13.2000年7月7日王德平的借条;
14.1996年8月28日王德平的借条;
15.1996年7月18日田文华、王德平的结婚证(东字第62号)。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齐自贵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齐自贵是办理该证的经办人,既然接受了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就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齐自贵是经办人最了解情况,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和作为证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都是合法的。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田多安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在田多安家栽秧是假的,因为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到区民政办领取离婚证是真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齐自贵的证明,以证明齐自贵委托汤礼华代填和5月14日王德平、田文华来区民政办领离婚证,齐将两本离婚证交王德平,然后,由王转交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登记程序,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以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查,找他人代填,提前按指印的事实,说明被告未按法律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是不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与丈夫王德平离婚,双方持离婚协议书到大树区司法所请求调解,经该司法所长汤礼华调解,双方再次达成离婚协议。汤礼华将原告和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调解笔录、离婚协议等拿到大树区民政办公室交齐自贵审查,齐看后,将《离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交汤礼华帮忙填写。汤礼华填好《离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后,于当天(5月8日)分别叫原告和王德平在“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时间2001年5月8日”和“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时间2001年5月14日”两处同时按了指印。5月9日汤礼华将完备好的《离婚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交齐自贵审查,齐审查后,又将两本空白离婚证交给汤礼华帮忙填写,汤填写好后交给齐,齐于5月11日到大树镇政府加盖钢印后,于5月14日将两本离婚证发给了王德平,后王将一本离婚证转给原告。
同时查明,在《审查处理结果裁中:“有关单位调解意见”一栏批的“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无公章和署名;“审查处理结果”一栏批的“同意离婚”无公章和署名;“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一栏里无公章和署名。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办理该离婚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离婚证时,找他人代填,审批手续不完善,提前叫离婚当事人按指印,颁发离婚证时发给一方属审查不严和不按程序办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证时,是严格审查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因工作忙委托他人代填,并无不妥,审批手续不完善属工作的疏忽,不是大的问题,离婚当事人提前按指印和一方领离婚证都出于双方自愿,总之,被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自愿,是严格依法办理该离婚证的,请求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王德平的离婚登记时,将本应由被告填写的《离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和《离婚证》委托区司法所长代填,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办理婚姻登记”,因为办理包含证件的填写工作、婚姻登记员可以通过证件填写去了解和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委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代填,是对本职工作的一种失职行为,被告委托司法所长错误地叫原告和王德平本应在2001年5月14日领离婚证时才按的手印,提前到5月8日,现原告诉称本人未到场领离婚证,导致无法证明原告亲自领取离婚证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审查处理结果裁中“有关单位调解意见”,“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三栏中,均无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署名,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离婚时,应当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显然,被告在办理该离婚证时,手续不全,未经严格审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因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未给原告在精神损害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因行政诉讼开支的车费306.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保险费2.7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保险费不是行政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费可根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实际情况,按大树至达县往返三趟计算,拆币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年5月8日被告达县民政局颁发的川2001字第010号田文华与王德平的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田文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赔偿原告开支的实际诉讼车费53.4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元金
审 判 员 罗小旋
审 判 员 唐建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峥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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