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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刚与曾细忠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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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告刘志刚,男。
被告曾细忠,女。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曾细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曾细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诉称,原、被告性别差异太大,且因工作单位距离较远而长期分居,夫妻矛盾逐步升级。2006年10月,被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因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刘志刚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曾细忠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为了促进夫妻感情,原告从岳阳调到邵阳工作。原告刘志刚经常与被告曾细忠联系,也常到被告处探望,故被告曾细忠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其单位同事宁效纲到庭作证,证实2007年过阴历年时,原告刘志刚到邵阳接被告曾细忠回家过年,对此,原告刘志刚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方证人证词,本院亦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3日生男孩。因原、被告婚后在不同的地区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引发了矛盾。2006年10月,被告曾细忠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双方亲属及单位领导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本院撤诉。2007年8月,被告从岳阳调回到邵阳工作。此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刘志刚遂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需要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但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曾细忠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金 明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红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