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掌门
扫描关注网站建设微信公众账号

扫一扫微信二维码

标题

[ 郑桃花诉陈华离婚纠纷一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原告郑桃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赵堡镇陈沟村人,现住温县县城黄河路东段气门厂。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艳华,又名陈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一排16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桃花诉被告陈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桃花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性格粗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于1990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原告已有身孕,即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并承认错误,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让原告继续与被告生活。原告考虑到将要生育第二个孩子,同意随被告回家继续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到今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性格始终没有改变,两人经常吵闹,为了缓解双方的关系,原告于2001年到温县城租房居住,并开一理发店,以维持生活。被告经常到县城找原告,不是打就是骂,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两个儿女怎样劝说,被告听不进去,使儿女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影响,父亲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对其的无理取闹行径非常反感。但为了家庭,原告和孩子们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不但不改过自新,反而现在变本加厉制造事端。仅今年夏秋两季,为打闹一事,原告曾多次报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对,关于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两辆营运车辆(出租面包车),应当分割,为购买该两辆出租车,被告借了七万余元,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担。
双方对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口本、离婚证及2008年10月13 日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1月协议离婚,后于1991年2月3日复婚,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2、2008年元月28日借条一张及2006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两辆出租面包车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借条两张有异议,无原件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是向其二姐借的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借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张及证人陈立园、雷乐义、李西立、侯彪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为买车借钱7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借条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为买车未借过钱,买车是原告经手,是原告借的钱,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朋友关系,不足采信。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于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俊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1990年到赵堡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原告已怀孕,不久,双方又到一块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至今。原告于1991年2月3日生育男孩陈俊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共同生活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勘验费,故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桃花与被告陈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郑桃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河
审判员 王红旗
审判员 张明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