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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侵犯其人身权利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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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正文:
  「案情」

  原告:杨淑华,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阳县双阳镇17委8组。

  被告:吉林省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春方,镇长。

  1984年9月,原告杨淑华与朱有结婚,1993年初朱有与有夫之妇张××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朱、张二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先后在双阳镇开关厂、双阳镇北山路街道第二居委会骗取空白介绍信二张,由朱有在介绍信上填写:“杨淑华与朱有婚后经常发生口角纠纷,经调解无效,感情破裂”的虚假证明。之后,朱有雇用奢岭镇某村农民王某冒充杨淑华,到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王某谎称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均已丢失。1993年3月22日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朱有发了《离婚证》。不久,奢岭镇人民政府发现事情真相后,于1993年8月6日,作出撤销杨淑华与朱有的《离婚证》的决定。但被告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杨淑华和朱有。于是原告杨淑华向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朱有雇用他人冒充自己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即发给朱有《离婚证》,是工作失职,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并赔偿治疗费及财产、精神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朱有和冒充杨淑华的王某来离婚登记时,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丢失,户口又不在一起,所以只能凭单位和居委会的介绍信证明二当事人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被告发现真相后,作出了撤销朱有、杨淑华《离婚证》的决定。被告认为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精神病发作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杨淑华和朱有办理离婚时,违背《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申请离婚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证明和《结婚证》”的规定,轻信当事人的谎言,不进行认真审查,将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离婚证据认定为合法,致使办理了假离婚,属于违法行政。被告作出的撤销杨淑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定未向当事人送达,视为没有撤销。故认定被告给杨淑华和朱有办理的《离婚证》无效。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2日对原告杨淑华与朱有作出的《离婚证》;

  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淑华精神损失2000元。

  原告杨淑华对判决中撤销奢岭镇人民政府对其和朱有作出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奢岭镇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即将弄虚作假的离婚依据认定为合法,致使办理了假离婚。当发现后作出的撤销杨淑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定未送达给当事人,应视为没有撤销。被上诉人对杨淑华与朱有办理《离婚证》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奢岭镇人民政府赔偿杨淑华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200元。至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得到满足,遂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于1994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被告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单方作出的关于婚姻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离婚证》送达当事人后,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它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二、法院审查具体行为合法性的内容之一,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本案被告没有依照法定行政程序,进行认真调查取证,在朱有和杨淑华(系王某冒充)未提交《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仅凭介绍信就办理了《离婚证》,这是导致违法行政的主要原因。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或告知当事人方为生效,被告在发现事情真相后作出的撤销朱有和杨淑华《离婚证》的决定却未送达当事人,故未生效,应视为未撤销其《离婚证》。而原来对朱有和杨淑华所作的《离婚证》仍然有效。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因此,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离婚证》,是正确的。

  三、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奢岭镇人民政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杨淑华精神病复发。杨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