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在庭之前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今天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现就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黄**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苏**提出于2005年初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一审判决,法院作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苏**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外,苏**与黄**现有的财产有:房屋拆迁补偿款71754.43元;人口稻田安置费61000元;土地补偿款8973.58元;家庭其他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摩托车一台;共同债权黄**之子于2000年元月1日所欠的5000元。
二、本案财产方面。
对于财产的分割,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个,双方现有哪些财产;第二,哪些财产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如何来进行分割。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因此,必须了解在拆迁过程当中的项目组成,以及哪些项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项目属于第三人财产。通过二审的庭审,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对财产认定方面与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出入,特就有关问题进行相应的说明:
1、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部分。
位于开福区捞刀河镇太阳山村廖家场组429号为苏**的个人财产。2003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的面积经拆迁部门认可的面积为50平方米。后该房屋被拆迁,计算面积为180.2平方米,共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计71754.43元。
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应当从取得的时间来进行认定的同时,对于相关的补偿应当综合有关部门的认定来进行分析与判断。就该房屋的的面积而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其面积50平方米,其余的130.2平方米应当视为苏**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中以苏**的个人财产只有98平方米的认定与事实存在着误差。
对于该财产的分割,应当将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数除以总面积后再乘以个人和共同应当的部分。计算方式如下:苏**的个人财产为:71754.43元/180.2平方米*130.2平方米=51844.7元;共同财产为:71754.43元/180.2平方米*50平方米=19909.7元;
2、关于人口安置费部分。
在拆迁过程当中,根据苏**所在村证实,其一家人共分得人口安置费61000元,其中,黄**的数额为15000元,苏**的数额为16000元,苏**之女彭万霞的数额为30000元。
人口安置费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而进行的相应补偿,因此只能按照确定的对象发放具体的个人。因此,法院在进行具体的判决的时候,也只能就黄**的15000元判归其所有,苏**的16000归其所有。而对于另外属于彭万霞的30000元,不能对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 “稻田补偿款”2462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是不合理的。第一,根据有关组织的证明,该款项实际上是属于彭万霞所有的30000元人口安置费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第二,假设该笔款项存在,一审法院在事实中已经认定了“黄**在太阳山村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仍在捞刀河镇广胜村”。稻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一种补偿,在此次征地行为中,失去土地的是苏**,而作为黄**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中,所认定的事实里,一方面,黄**仍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苏**失去了土地却仍要承担进行分割财产的事实,这对一个失去了土地的老人而言,是明显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该笔款项只能由失去了土地承包权的苏**取得。
3、关于青苗补偿、拆迁奖等。
青苗补偿、拆迁奖是基于对失去土地的承包人的一种补偿以及在拆迁中的奖励。在此次征地补偿行为中,失去土地的是苏**,而作为黄**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笔款项8973.58元也只能由失去了土地承包权的苏**取得。
4、关于家庭其他财产。
对于家庭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应当综合本案的总体分配方案及双方已取得的财产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后再进行分割。
5、关于债权部分。
共同债权黄**之子于2000年元月1日所欠的5000元。债权的分割,应当以有利于债权的收回为原则进行分割。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是黄**的儿子,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实际上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从今后有利于取得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此债权归一人所有。
综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房屋补偿款计19909.7元;家庭其他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摩托车一台;共同债权黄**之子于2000年元月1日所欠的5000元。其他的财产,应当为苏**的个人财产或第三人彭万霞的财产。
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取得的财产情况及建议分配方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当中,黄**已取得了人口安置费36376元(其中含彭万霞部分21376元),领款单7500元,摩托车一台。
综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已取得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黄**只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分得其可得的部分,而作为苏**的个人财产,则判归由其个人所有。
四、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照顾苏**的权益。
苏**老人现在面对的是失地的现实,同时却又面对因为诉讼离婚而导致的财产分割的情况。一方面,应当考虑到苏**的实际情况,在认定财产时,正确的分清哪些方面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当说本着照顾妇女的权益的角度出发,由苏**多分得相应的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相关的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改判。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
2005年10月26日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