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7月,济南市市中区某企业职工黄某与妻子鲁某协议离婚,女儿小洁由鲁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该协议签订后,黄某按协议履行了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但随着女儿年龄的增长,生活和上学的实际费用不断增加,当初约定的抚养费根本不够支付孩子现在的各种费用,鲁某也下岗在家没有稳定的收入,因此,鲁某多次找黄某商量增加抚养费的事,黄某都以两人已经达成了协议就应按协议履行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鲁某在万般无奈之下,以女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是女儿两周岁时的给付标准,但是随着女儿的长大,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提高,女儿一个月下来至少要1200元,当初约定的抚养费现在完全不够原告的生活和上学的实际费用,所以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当初两人在离婚时已经约定了,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我都准时按约定给付,没有拖欠,而且自己现在经济也比较紧张,没有能力再增加支付抚养费,所以不同意给付。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现在原告的实际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被告支付2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而被告的收入又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代理人所要求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当适当增加,故法院判决被告在原每月2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400元也就是原告要求的6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于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了抚养费的给付,所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话必须符合法律上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大部分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付多少”、“怎么付”均已写明。这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是具有确定力的,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单方不能随便更改。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增加:(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被告按照离婚的生活水平及当时原告的年龄给付200元的抚养费,在原告年龄增加和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一个人要完全支付原告的学费和平时的生活费,根据其经济收入情况是不可能的。原告的父亲和母亲虽已离婚,但作为父亲,他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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