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女士与孟先生自2000年4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6月5日双方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孟先生给赵女士一处楼房,子女由孟先生抚养。事后的2009年2月18日赵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孟先生名下的两辆轿车及一处房产,孟先生以此财产属其父母所有为由拒绝了赵女士的主张,孟先生的父母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申请进入诉讼,要求确认赵女士与孟先生之间争议的财产为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赵女士不服提出上诉,就本案存在的法律问题,专家分析如下: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上诉人与孟祥龙于2007年6月6日通过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能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自己无固定收入、没有购车的巨额资金。
3、上诉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协议时,争议车辆由孟祥龙使用,上诉人也曾使用过,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本案财产归属,相反在协议中明确“无”其他财产争议,主要原因是涉案两辆车及购房订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2007年6月5日的协议明确“无”其他财产及其他争议。
5、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购车资金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所有人。
6、2007年6月5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年零六个月后的2009年2月上诉人才起诉。
7、“龙达宾馆”、“龙达商场”“万达经贸公司”的资产所有者是第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孟祥龙没有向“龙达宾馆”、“龙达商场”“万达经贸公司”有过任何投资;孟祥龙仅仅被万达公司聘为负责人,每月取得相应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没有正式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龙达宾馆、龙达商场、万达公司没有任何出资性收益。
8、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自认第三人没有向其赠与两辆车及购房订金的事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专门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是针对诸如上诉人这样的情况而专门作出的规定,此前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一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迅速达到离婚的目的,就与配偶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这就出现急于离婚的一方就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向其配偶作出少要或不要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并写入离婚协议,往往在协议中写成“没有财产、财产分清或对财产无其他争议”,一旦离婚的目的达到后,单独就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新分配的诉讼,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立意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分配协议,是否允许反悔或再析产的问题,明确规定了两个法定要件,一是必须在一年内提出,且一年是不变期间,二是明确规定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对于离婚的男女具有法律约束力,制定本条内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他们不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决定自己是否继续婚姻关系的同时,十分关注可能由此带来的财产变动问题,不能动辄就反悔或以还有财产未分割为由再行提出异议,也不能由法律来包办已经离婚的财产分割事宜。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宽进严出的原则,也就是说可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但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起诉的一方是否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可撤销变更的证据及理由。
对动辄就反悔或以再分配为由的起诉,绝不能轻率作出支持,否则会给类似案件的当事人轻易反悔协议带来样板,造成社会管理方面的冲击,伤害的是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伤害的是司法公平和合同的严肃性。反悔协议的案件社会带来冲击,对此类取得离婚证后又觉得吃了亏,起通过诉讼这种方式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产,上诉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要确认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上诉理由难成立:
1、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只涉及到2000年3月28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上诉人上诉状第一页、第二页中提到的1998年4月至2000年3月27日以及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5月期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诉称的结婚前、离婚后共同居住持有异议,凡涉及与此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请二审不予将此作为审理内容。
2、龙达宾馆开业时间是1999年1月15日,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祥龙结婚之前第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从龙达宾馆营来开始就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经营巨额收入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宾馆开业前的投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营业收入归上诉人所有,实际情况是,龙达宾馆的所有人是第三人,而并非上诉人,孟祥龙是第三人聘用的负责人,每月只发给其四千元工资,根本不是投资人或经营者。上诉人在诉状中单方推算的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3、上诉人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八行中提到的“夫妻共财产未分割”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反悔,没有理由,根据上诉人的意见看,好像说的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又发现新财产没有分割,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涉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财产性质的认识有差错,这个基础事实没有弄清楚,只想一步到位分割财产,缺乏根据。
4、关于上诉状第二项内容提到“程序违法”“《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物权法二十三条等四个条款”的问题:第三人主张确权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并非程序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上诉人只将物权法相关条款罗列到诉状当中,但对于本案是否真正适用这些条款的前提基础未能提供证据。相反,第三人的诉求符合物权法关于权属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都对所有权争议问题的救济程序及内容有明确规定。
本案发生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第三人是涉案财产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机动车等动产权属规定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本案发生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就不能以登记车主为所有权人。这一点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作出的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司法解释内容中得到答案。
5、《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项婚姻财产制,本案涉及到的情况并非第十七条规定的五项内容之一。
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购车资金及购房订金的合法来源,这是一项巨额财产,而且当事人之间对财产归属争议较大,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购车及购房的资金来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是其协议时遗漏的共同财产。
其次,本案争议发生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后,上诉人不能证明2007年6月5日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隐匿、转移的证据。
上诉状第三项关于“徇私枉法”的论断,是没有根据抵毁司法审判的行为,从上诉词查知这是上诉人凭借个人主观乱下不负责任的结论,如果是代理人的行为希望法官追查缘由,如果是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可进一步解释,需要用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对本案的裁处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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