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承办经过:1999年12月,王某(原告/上诉人)与陈某(被告/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载明:陈某补偿给王某80000元,房产等财物一一作了分割。该协议履行完毕。
2005年8月,王某以“其在婚姻期间得了胃病、颈椎病等多种疾病不能工作,陈某不给钱看病,因此借了50000多元钱治病。陈某趁其生活极度困难之时逼迫王某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如离婚一年内,王某的病没有治好,陈某负责王某的医疗费等,现王某的病没有医治好,陈某未履行诺言,起诉请求陈某赔偿100000元用于看病和生活。诉讼过程王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100000元。王某提供了11份疾病证明、16本医院门诊病历、187张的医疗发票、大量的借据等材料,以证明:1、婚后患有严重的颈椎病等多种疾病,至今未治愈,已失业几年,不能工作。2、王某在离婚前借债治病50000多元;离婚后又新增债务近20000元。3、有两名证人提供书面证词,证实离婚时陈某的口头承诺。4、房产属于婚前借债购置,婚后还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没有受胁迫、欺诈的事实存在,离婚时已作了经济补偿,再次请求补偿没有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于2006年1月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陈某承担全部债务、分割房产、负担离婚后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错误;认定离婚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是错误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漏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本案是一起法援案件,律师审阅后,认为上诉的风险较大,原因在于:从一审的诉请与其上诉请求比较,上诉人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可能据此驳回上诉;上诉人诉称离婚协议乘人之危、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依据不足,难以找到有力证据;离婚时已经给予了经济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对方没有法律义务;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借债治病方面证据不足;口头承诺的证据不足,法庭采纳的可能性小。本所律师将该意见反馈给了法援处。
但是我们也了解到,上诉人的确是患有严重的颈椎病、忧郁症等疾病,长期头痛、头晕目眩,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济陷入困境,对生活失去信心等,考虑到前述多种可能败诉的因素,律师提出了本案应着重加强与有关部门、人员的协调沟通,争取调解,尽可能为当事人多争取一点补偿的方案。
围绕上述目标,承办律师分析案情、商量对策,分析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上诉人所得的多种疾病是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被上诉人有很大的关系;(2)离婚时,上诉人仍处在严重的病痛之中,尚未治愈; (3)上诉人的病至今仍未治愈,时常头痛头晕,走路困难,根本无法工作,因为治病花去了所有的钱财,现治病和生活已陷入绝境。由此,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或者长期的经济帮助责任是有事实根据,有一定的法律根据的。基于此,承办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起诉,虽然法律依据不充足,但从情理上、常理上有其合理性、可行性,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官也有自由裁量权。为此,决定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代理意见:一、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经济补偿,其中的“经济补偿”应作广义的理解,并非单指婚姻法上狭义的“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超出一审的请求范围。二、离婚协议中80000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以后的生活、治疗问题作出补偿(协议书中未载明)。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即上诉人治病借债50000元),现上诉人已个人归还了大部分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应履行离婚时的口头承诺,承担上诉人婚后至今的治病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费。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处在病痛之中,精神忧郁,实属迫不得已,被上诉人确有乘人之危和胁迫的可能。
二审开庭时承办律师按照前述代理方案进行了法庭辩论,庭后,还结合开庭情况修改、完善了代理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单凭律师的力量是不够的,在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为此,建议当事人向妇联、对方单位如实反映情况,争取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并且代为起草了有关书面反映材料。同时,律师多次与审判长、主审法官汇报当事人真实境况,进行沟通,表明代理人的法律意见和观点,得到了审判长、主审法官的支持和理解,主审法官也不辞辛劳,多次组织调解,做对方的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同时,律师也将案件代理情况及时向法援中心的负责人作了汇报,也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帮助。最后,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对方表明同意补偿上诉人治病费用22000元的意愿。律师也考虑到本案如果下判,其结果可能不理想,最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同意了该调解意见,上诉人及时领取了补偿款22000元,纠纷圆满解决。
办案启示:第一,对待法援案件,要与处理非法援案件一样认真负责、尽心尽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办好一个案件,必须下功夫。案件办得如何,就看下的功夫深不深,工作做得扎实不扎实。不但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而且在开庭之后也不是静等判决结果,而是要密切跟踪案件的变化、进展,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第二,不能简单从事,要深入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和困境,深入分析案情,寻找突破口。第三,案件的正确解决,有时单凭某一个人或者律师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发动其他力量的参与,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理解,才能使案件圆满解决。就本案而言,虽然我们认为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一定的道理,也有一定的法律根据,因为,毕竟上诉人的严重疾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在离婚时仍未治愈,并且,上诉人因此已陷入困境。但也极有可能被判败诉,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调解处理,虽然当事人没有完全实现其诉讼请求,但也较为满意,补偿了二万多元,解决了当事人治病和生活的燃眉之急,使当事人恢复了生活的信心和勇气。第四,全面把握案情,正确确定诉因以及诉讼请求,是保证诉讼成功的关键。确定正确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即诉因,对的胜诉起作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件纠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找出不同的诉因,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诉因错误,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则败诉的可能性大,诉讼风险也大。在本案中,一开始,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而提起了请求“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因却是对方的治病承诺、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治病借债等等,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婚姻赔偿的请求只有几种情况,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其诉因明显不能支持诉请,诉请被驳回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在当事人委托了一名律师之后,即变更诉请为:给予经济补偿100000元。但以经济补偿同样存在诉讼风险,一是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二是离婚时已经给予了800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再次请求补偿,一般不予支持。但一审已经确定的诉请,在二审是不能作更改的。在二审时,律师初步看了上诉人的上诉状后,感到二审的上诉请求有改变的情况,有可能法官以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而驳回,但由于我们接手案件时已近开庭,不能再提出变更请求,只能对二审的请求作出合理的解释,我们发现,其实,在一审的起诉书中,补偿请求的基础,以及所包含的内容就是“债务承担、房产分割、医疗费用”三大问题,而且,二审的请求并未超出这个范围,因此,对二审的上诉请求作了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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