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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一例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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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1998年生育儿子。甲男于2009年1月份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儿子、女儿由其直接抚养,乙女负担抚养费用;乙女分担9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

   本人身份:乙女的代理人。 

   处理经过:本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根据甲男提交的《起诉状》及有关证据认真书写了《答辩状》,历经3次开庭,据理力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甲男的诉讼请求。

   核心答辩意见:
   一、甲男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1、甲男与答辩人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正如甲男《民事起诉状》所言“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
   2、甲男与答辩人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15年,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儿子,夫妻感情牢固稳定。
   3、甲男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的种种不是绝非客观事实。答辩人虽偶尔与其发生争吵,但都事出有因,答辩人与其争吵的目的只是期望其与自己共同分担家庭义务而已,夫妻间出现争吵是很普通很正常的情形,有争吵不等于就感情破裂;答辩人对其缺点一直给予宽容,努力支持其开拓事业,不能说对其没有感情。
   4、甲男提出与答辩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答辩人长期以来遵照甲男要求在家里抚育孩子、料理家务,牺牲了自己的工作机会,为协助甲男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将自己的美好光阴全部奉献给了甲男,答辩人因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缺少一技之长难以自谋生计,如果甲男单方要求离婚,在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上也应当照顾答辩人,并保障答辩人今后基本的生活条件。

   核心代理意见:
   一、甲男没有证据证明与乙女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律规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而且乙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甲男离婚的诉讼请求,维系其家庭的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为其双方及其孩子负责的考虑,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令其和好,以防因其一时的冲动、鲁莽、草率犯下害人害己的错误。
   二、对于甲男提出的共同债务,综合本案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首先,甲男提出存在共同债务,应当详尽陈述披露每笔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及具体过程,否则无法确定债务的真实性。
   其次,甲男提出存在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除非乙女知晓承认。因甲男提出的债务绝大部分乙女并不知晓,更不予承认,甲男没有证据证实乙女不承认的债务的真实存在,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其共同生活,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乙女显失公平,依法应由甲男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甲男开着公司一直在经营事业,只提出了债务却没有提出债权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通。
   三、乙女是一老实单纯的家庭妇女,谋生能力差,如果离婚会遇到生活困难,甲男依法应当给予帮助照顾。
   四、如果孩子由甲男抚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乙女的经济能力减免乙女负担抚养费,保护乙女的探望权。

   评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除了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就是甲男主张的与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对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成立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情形的,才认为属于感情确已破裂。另,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对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债务,法律目前尚缺少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㈠、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㈡、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当认定为个人承担的债务。
   ㈢、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㈣、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㈤、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㈥、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