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2008年6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29日,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委托本律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只同意支付200元抚养费。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1663弄12号2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产证核准日期为2002年12月24日,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至2009年6月20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2,800,000元。该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中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藤椅一把归其所有,其他家电、家具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及被告奶奶的赡养费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沟通越来越少。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甚密,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08年7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近9个月,夫妻仍分居两地,被告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上次离婚案件开庭后因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原告回去就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下去,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听取了律师的建议后认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孩子的抚养、相关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对此,可予照准。仅凭被告提供的房屋购入及出售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购买1663弄12号201室房屋中的首付款146,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实际居住等情况,离婚后,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折价款1,20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原告母亲及案外人的借款不认可,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如确属实,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周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1663弄12号201室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归原告李某所有,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1663弄12号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周某负责归还,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离婚纠纷往往不仅涉及到双方是否能够离婚的问题,也涉及到离婚时的子女抚养权以及财产分配问题。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同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是因为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往往是在离婚之时产生的,法律上也要求夫妻双方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一并处理财产问题;而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因为离婚时财产纠纷问题未解决或者解决不合理而产生的。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财产问题。关于离婚问题与子女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并且据案件事实,双方分居达九个月,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可认定感情却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告诉请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而被告同意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抚养权问题达成了合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律师及法官的调解,双方协议的200元抚养费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是合理的,法院应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原告能向被告主张的折价款,因为房屋本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房屋价值为2,800,000元而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折价款1,200,000元,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一方面,1,200,000元折价款还不及房屋价值的一半,考虑到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房屋的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况,原告主张房屋价值的一半左右是合理的;另外一方面,还存在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在约定由被告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分到房屋价值一半多应该说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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