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的委托,担当她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准备,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院予以重视并采信。
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2005年08月生一男孩***,孩子的出生不仅给夫妻双方带来无穷的乐趣,更增加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家人其乐融融。只是近日,被告和朋友的交往引起了原告的反感和无端猜疑,认为被告和朋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和朋友之间就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被告相信通过自己的耐心解释是能和原告和好如初的。为了家庭、为了子女原告也不会真的与被告离婚。原告静下心来也一定会想明白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
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孩子***现在只有两周半,年龄尚小,一直跟被告共同生活,并和被告存在很深的感情。自原告起诉离婚以来,孩子被原告强行扣留,不让被告母子相见,导致被告精神恍惚,夜不能寐,睡梦中经常出现孩子的身影。孩子是娘的心头肉,孩子想要什么,想做什么,当母亲的是最为了解的。孩子随母亲抚养是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而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其父刚刚去世,孤儿寡母,又没有稳定的收入,已经没有精力和财力抚养孩子,更不用说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了。
四、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1)法院裁定查封的一张12000元的定期存单中,属于夫妻共同部分是1871.57元,剩余部分10128.43元为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该定期存单的款项来源于被告婚前以自己名义在
(2)在银行提取的存取款明细单中,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3月18日分别提取了8500元和65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在庭审调查中,没有说清楚该两笔款项的真正用途,距离起诉被告不足六七天,应当认定为原告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3)原被告双方开店后存有15000元的啤酒饮料等货物,原告自己业已承认,对此无异议,却称300元将货物处理掉了,显然不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隐瞒财产的行为。
(4)关于夫妻债务问题:
(一)2008年2月,双方向被告大哥***借款一万元,用于二人开门脸之用,当时除原被告双方和**在场外,还有***、***在场,并都出庭作了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称向其大姐借款5000元,二姐借款5000元。经法庭调查,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当庭也仍未将该申请书当庭出示,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法院仍让这些人到庭出庭作证,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且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债务系虚假债务,是逃避责任的伪证之举,应当追究原告和这些出庭作证人员的法律责任。
总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①现金:1871.57+15000=16871.57元。 ②价值15000元的货物和电磁炉一台、电磁炉专用锅具两套、微波炉一台、微波炉专用餐具两套、小太阳取暖器一台、长安汽车一辆()、电脑万年历两个、电动车一辆等物品。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10000元。
五、 嫁妆和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嫁妆是被告婚前带来的,12000元定期存单中的10128.43元系被告婚前个人打工所挣的工资,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DVD一台、自行车一辆、高级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退万步讲,就是离婚以后,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孩子应当有被告抚养;因原告有隐瞒、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分割夫妻财产应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返还被告个人应得的合法财产。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此 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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