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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庄某诉高某离婚案件答辩状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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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高xx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人
住所: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x号院电话:136832xxxxx
答辩人高xx就被答辩人庄xx所诉离婚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原告一系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被告无法忍受。
1、1997年,原、被告刚登记结婚,原告大儿子即到被告单位闹事,污蔑被告与原告非法同居,这让被告在单位名声扫地,并且,婚后被告经常纵容、挑拨其妹妹、儿子无端伤害被告,严重的损害夫妻间的感情。
2、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就将其儿子、两个孙子的户口落在被告户口簿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不纯,并且,这么重大的事情也不和被告商量,原告根本没有把被告当作妻子看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原告户口原在江苏省常熟市,与被告结婚后,不知何时,原告将其长子庄xx户口落入被告的户口簿上。2005年又将其孙子庄x户口,从贵阳落在被告的户口簿上。2007年3、婚后原告行为越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时常夜不归宿,当时被告没有在意。2007年4月,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去玉源潭遛弯,原告拒绝,被告即独自出去。后被告因临时有事半路回家,却发现原告与另一穿着睡衣的女人在家吃饭。遭被告质问后,该女人仓惶离开。自此以后,原告便更加无所顾忌的与陌生女人联系,彻夜不归。
4、被告发现原告房间里有很多女人裸体照片,并发现有很多男女性保健用品,而被告与原告是夫妻,在双方极其有限的性生活过程中从未使用过这些用品,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与其他女人偷情时使用的,这也严重的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贞义务,是任何一个女人都无法忍受的。
5、原告平日对被告就有暴力行为,07年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及其婚外情的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对被告大打出手,使被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只存在夫妻之名,而无任何感情而言了。
6、原告还经常对被告女儿提出很多不合理要求,比如:被告女儿睡觉时不让其关门,经常无故冲进被告女儿房间,使得被告女儿不敢回家,被告对其劝解根本不管用,被告认为,这完全就是一个畸形的家庭关系,使得被告再也无法忍受。
7、原告不管什么时候,不管多早、多晚,只要有人给原告打电话要到家里来,原告都毫不犹豫的叫人来,根本就没把被告放在眼里,根本就不把被告当作妻子看待,被告认为,很多陌生人来家里,自身安全性根本没有保障,而且原告不把夫妻生活起居的房屋当作一个家,这个所谓的家只不过是原告的旅馆,这已经不是一个真正的家了,后被告因此将房屋门锁换掉,原告管被告索要钥匙不成,即报警3次,被告认为,这样做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安全,并再也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了。
8、原、被告之间极少有性生活,但当被告进行妇科检查时,却被医生告知有性病症状,即使原告对待被告如此恶毒,被告作为一个传统的女人,根本没有对丈夫不忠的行为,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经常找别的女人才得上这种病,从而传染给被告,这是被告绝对不能容忍的,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彻底的丧失了对婚姻的信心,对被告心里的伤害是永远无法抹掉的。
二、原告称:“200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沙河xx小区二居室一套,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掉得款44万元”并非事实,事实是该处房屋为被告女儿个人财产,出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也是被告女儿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2006年2月21日被告的女儿,牛x(span>1979年10月11日出生女北京人)与中国xxx行政管理局(中国xxx院中关村xx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了购买昌平区沙河xx小区9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表明该处房屋的买受人是牛x。2006年7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3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表明,昌平区沙河xx小区9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牛x。2007年8月5日被告女儿牛x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以44万元卖给他人。上述事实都表明了昌平区沙河xx小区房屋属于被告女儿牛英的个人财产,该财产与本案无关。
三、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南里xx部宿舍x号楼xxxx室为被告女儿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2007年11月2日,被告女儿牛x与案外他人签订了购买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南里xxx宿舍x号楼x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028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牛x。2007年10月23日,牛x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上这些证据都能证明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南里xx部宿舍x号楼xxx室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牛x,是由牛x对该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财产分割的范围。
四、原告称其为装修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南里xx部宿舍x号楼xxxx室,花去装修费12.6万元,此点与事实不符。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部分款项的收费收据,而没有任何正规发票证明确是原告为装修本属于被告女儿的房屋花费了12.6万元,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讲,原告提供的这些所谓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作用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为此确实花费了12.6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南里xx部宿舍x号楼xxxx室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女儿牛x,该笔装修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女儿的赠与行为,此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不应由被告女人承担。至于原告提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电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厨宝一台、微波炉一台,因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
五、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出卖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x号院x号楼x门xxx室住房得款114.6万元,该笔财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该笔财产分别存在原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及光大银行帐户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该笔财产的一半给被告。
综上所述,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真正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也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8年6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