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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东权如何处理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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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东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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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张庆东  
[案情]

  1996年9月,洪女与李某登记结婚。2001年10月,洪女从机关辞职下海经商并与中学同学周某与邱某协商,由洪女出资20万元、周某出资10万元、邱某出资2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洪女任总经理。由于洪女路子多,经营有方,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很快就发展成为拥有数千万元资产的大公司。此后,夫妻双方又因经济、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打闹。2005年5月,洪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内与李某共同购置的房产一套67平方米归李某,在装饰材料公司的股权归洪女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均分。李某对家庭大部分财产的分割无意见,但认为洪女在装饰材料公司拥有的股东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股东权应聘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然后拍卖,拍卖所得两人均分。对此,洪女表示难以接受,装饰材料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知情后也表示该股东权不能拍卖,认为如拍卖该股东权,会使公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下去,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点评]

  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享有的公司股东权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是近些年来我国离婚诉讼中涉及的新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东权能否进行分割

  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分割,理由是:1.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2.夫妻共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也无权进行处分;3.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这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项原则相悖;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公司分红时,才能分割,而不能在离婚时即时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分割,理由是:1.夫妻共有股权虽有别于物权和债权,但仍然是一种财产权;2.股权不是物权,只是一种权能,其分割并不影响或改变公司财产的数量或所有权;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时应当一并分割。

  笔者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投资开办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笔资金一旦投入所成立的公司,即以该笔资金依法认购了公司的股东份额,公司一经批准成立,就标志着该项财产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不再属于家庭财产,而属于公司资本金。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占有股东的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公司,而不属股东。从而公司才具备法人资格,并以此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资金一旦投入公司,再以个人资产在公司或者称公司有个人资产的说法都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司资产是法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投资人、股东获取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照公司章程的权利分配方案取得利益;二是享受股东在经营方面的权利。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投资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分割投资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部分财产属股东投资但不属股东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但是,夫妻任何一方作为股东对此享有权利。

  二、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原则

  首先,应当坚持维护股东利益的原则。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取得回报的权利,不能因为夫妻任何一方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这些权利。

  其次,应当坚持夫妻作为共同出资者其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既然作为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当将夫妻作为共同出资人来看待。他们在享有的权利上是平等的,这种权利是其作为股东而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最后,应当坚持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原则。离婚时,不能轻易解散公司,对于夫妻离婚并不导致公司解散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经营意愿、经营能力、公司实际由哪一方经营和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原则,判决公司由双方共同继续经营或由一方取得经营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共同经营的,其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公司的实际管理模式,判由一方自动参与到管理层或维持管理现状。判决公司由一方经营的,应由取得经营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补偿时,因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可以采用以股东权置换财产的方法。所谓以股东权置换财产,是指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将其对企业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份额出让给他人,并取得相应补偿的产权处置方法。夫妻双方对企业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一方将其经营管理权的份额折价给另一方,并由另一方就其受让的份额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此,应当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公司的总资产和债务,只有总资产扣除债务后的余额部分的价值,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这种补偿方法类似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处理,但又与之不同:这种补偿不是分割财产,而是一方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以自己的财产对另一方的补偿,公司的资产并不因此减少。以股东权置换财产时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不同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评估。后者是为处理公司资产而进行的,且评估结果对公司资产的处理发生效力;而前者是为了出让股东权的一方进行补偿所作的评估,其评估结果对公司资产状况并不实际发生效力。

  三、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设想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主要有下列三种办法:其一,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原股份分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增设夫妻一方为企业股东。这样使其双方均获得股权,使双方权益由一方代表实现变为双方各自代表。其二,将夫妻一方股东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转让给其他人,使一方在不需要股权时依靠转让的股份获得资金,分得实际财产。其三,全部股权转让,转让后的资金直接进行分割。夫妻一方需要继续投资的,可以再出资购买他人股东份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出具法律文书直接责成企业和有关部门办理分股、转股的情况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强制性,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操作,难度较大,且导致离婚时间拖延较长。

  对夫妻离婚时共有股东权的处理,似可考虑采用如下方式:在夫妻双方离异时,先由法院对股权加以确认,依法认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后所获得的权利,并在做出离婚判决时,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以夫妻一方注册登记的股东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股权。一方享有股东的决策权,双方享有收益权。该权益被确认以后,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在离婚后对股权所发生的利益主张收益权,这一权利是夫妻离婚后其共有股东权所派生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这种做法既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股权,又解决了股权不是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综上,对本案中洪女在装饰材料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可以先由法院对该股东权加以确认,依法认定该股东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后所获得的权利,并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以夫妻一方注册登记的股东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股权。由洪女享有股东的决策权,洪女与李某双方共同享有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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