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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离婚协议履行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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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二审审结了一起离婚协议纠纷案。
2001年1月9日,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何女士与身为国家干部的被告崔某在家中订立书面协议志愿离婚,同月11日双方到南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载明'房子一套、家具等归女方所有,五斗柜、高低橱等归男方所有,男方退休费的一半(400元)归女方作为老年生活费。'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以维护原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虽然有两个儿子,但在成家后均独立生活,原告因所在的南丰县某厂已倒闭,无经济来源,身体又患多种疾病,生活很困难。被告在南丰县某局工作,现已退休,其退休费由原来的每月800多元增加到900多元。2002年9月份,被告突然停止了给付每月400元生活费,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2002年10月5日,被告与另一位姓吴的女子结婚,婚后在南丰县琴城镇某村开办了一所幼儿园。原告于是起诉到江西省南丰县法院,称对方有外遇而要求离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从2002年9月起继续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被告崔某则辩称,原告说我有外遇不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基本属实,因当时与原告矛盾较深,在精神紧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其内容是不平等的,有失公平原则,再则,因当时还有一个小孩在原告处生活,又没有工作,为考虑小孩的生活问题,所以同意了给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现在我已经再婚,组成了新的家庭。经济来源少,生活也不富裕,家里养了一个老婆(指现在的妻子吴某),外面还要养一个女人(指原告何某),很不合情理。另外原告现在才50多岁,还有劳动能力,可以做一些适当的劳动,同时因子女已经成年,有能力赡养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继续按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只同意适当补偿原告部分现金。
南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构建一个良好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健康稳步发展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达成的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就应该信守承诺,按协议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先于家中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两天后又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上都写明'男方退休费的一半(400元)归女方作为老年生活费',可见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自愿的;被告又没有提供有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因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当时还有一个小孩在原告处生活,每月400元是给其母子二人的生活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不予采纳,因为协议写明了这400元是归女方作为老年生活费的,并且其子女当时业已成年;被告提出自己已经再婚'不能家里养一个老婆,外面养一个女人'的抗辩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自己要再婚是可以预见的,并非什么意外事故,不可以借此免除或减轻责任。因此南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应从2002年9月起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给付原告老年生活费的约定,即每月给付400元直到原告放弃或死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南丰法院判决后,崔某不服,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崔某必须对何某在离婚后给予经济帮助,但是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帮助,应该是从崔某的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由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以崔某个人现有的财产作为帮助来源,而是以崔某每月的退休金为帮助来源,而且对履行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故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崔某的个人财产因再婚而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判决崔某继续履行协议至何某放弃或死亡不妥。崔某对何某的经济帮助,以一次性给付更为妥当。因其两个儿子均已经成家立业,如果何某以后生活确实有困难,可以要求两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据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二、由崔某一次性给付何某经济帮助20000元。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崔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