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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 魏广存律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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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在一起的时间也十分有限,被告来部队探亲时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给原告所在的部队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被迫调到西藏工作后,被告就经常为一些小事在电话中与原告争吵,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8月20日法院根据被告请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和以前一样,不思悔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从部队复员后,做些小生意,屡屡失败,在此期间双方无联系,互不关心。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半,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因双方分居而提出管辖异议,且被法院裁定准许,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恳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已不存在,被告无法分割。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如原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合计265000元,原告20岁入伍,婚姻关系存续8年,被告应分21400元。
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4400元,但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拿着,被告应分给原告一半。2008年12月,原告从部队复员,因无工作,只能用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本钱,做些小生意,但屡屡失败,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已赔光,生活难以为计。因此原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已不存在,被告无法分割。
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看出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与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性质相近,参照该座谈会纪要精神,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座谈会纪要通知在《婚姻法》解释(二)之后,应适用该纪要,被告对原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也不应分割。
三、婚生子卢某某是男孩,随原告生活比较方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四、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对本案没有效力,不应适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无财产供分割,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
2010年6月4日

注:本案调解离婚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