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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离婚案的一审代理词- 邵亚光律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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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xxx的委托,我担任被告x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对事实的了解、调查,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和举证质证,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法庭采纳:
一、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原告据以离婚的理由仅仅是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自2003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来说明“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企图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无其他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
《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第四,经过调解无效。在这里本代理人着重强调第二点,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非其他原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生病,需要“经常性地到台州医院门诊复查”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这有(yyyy)临民一初字第jj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这不难看出原告提出离婚的用意,无非是想遗弃被告。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事实一:被告骶骨巨细胞瘤术后局部感染住院从某年某月某日到同年某月某日共101天时间,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寄钱给被告治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过来看望被告;事实二: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住院做右肾切除手术期间,同样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寄钱给被告治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过来看望被告;事实三:被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求助xx镇妇联出面解决。xx镇妇联数次上门询问原告在何处以及要求原告出钱给被告治病,但均遭拒绝,实质上原告是在逃避法律义务即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因现任xx镇妇联主席xxx因病假无法出具证明)。以上三项事实均能证明原告有遗弃被告的主观故意和不作为事实,
原告分居目的无非是想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即想通过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因生病所花的一切费用,以及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因原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造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其中最高院具体意见第1点和第3点规定,所以被告的41856.58元的医疗费和四年来的生活费用30000元(其实平均每月只有625元这对一个身体不健康需治疗的人来说又算得了什么。)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和根据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被告既无经济来源,因患病还需定期复查暂无劳动能力再加上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是木工属技术工,平均每日85元,每月2550元,每年30600元 的收入减去生活消费支出5762元 ,还有24838元的纯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62元 )
三、原告是否构成遗弃,回答是肯定的
在这四年来的时间里,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的,也不给被告生活费的不作为行为,甚至在被告生病期间,xx镇妇联数次上门询问原告在何处以及要求原告出钱给被告治病,但均遭拒绝的恶劣行为,原告已构成遗弃。
何谓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配偶不履行抚养对方的义务就是遗弃情形之一。原告的不作为,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致使被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以及情节恶劣,显然原告已经触犯刑法,理应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没有控告原告,但仍然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4项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害方,有权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四、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被告无庸置疑属于生活困难一方,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

五、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女儿x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的条件下,照顾女方合理要求。”以及《民事政策意见》第22条的规定第2款“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被告因生病丧失生育能力、再婚确有困难和带养女儿作为精神依托等因素,以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的有不利事实,所以被告抚养女儿属于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如下建议:
一、 原告同意全部承担10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二、 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4项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三、 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四、 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女儿x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