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耒巡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谢新仁,男 ,1967年4月1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耒阳市夏塘镇夏塘新村3组。
被告王丽,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夏塘镇夏塘新村3组(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羊城花园乐苑5座303号)。
原告谢新仁与被告王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东国、人民陪审员谭奇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谢新仁、被告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仁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1996年7月8日生女孩谢粤,2005年4月13日生女孩谢慧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欠债105000元,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和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丽辩称,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但婚生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必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8月17日在耒阳市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8日生女孩谢粤,2005年5月20日生女孩谢慧香。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关系不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夫妻共同财产由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羊城花园乐苑5座303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要求将该房屋判给婚生小孩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好,且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相互未能沟通,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对离婚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俩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宜。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要求归婚生俩小孩所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小孩成年前,该房屋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的主张,被告称只欠40000元,因原告未就另外65000元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65000元不宜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新仁要求与被告王丽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谢粤随被告王丽生活,婚生小孩谢慧香随原告谢新仁生活,由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谢粤、谢慧香共同所有,在俩小孩成年前,该房屋由原告谢新仁负责管理。
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谢新仁承担2000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云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 谭奇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艾慧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衡中法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州市中山大道羊城花园乐苑5座303号。
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仁,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耒阳市夏塘镇夏塘新村3组。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丽为与被上诉人谢新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耒巡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明,被上诉人谢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谢新仁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1995年8月17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夏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1996年7月8日、2005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谢粤、谢慧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再一起生活得时间又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谢新仁于2008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丽离婚,王丽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羊城花园乐苑5座303号房屋一套,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
本案在审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谢新仁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谢新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羊城花园乐苑5座303号房屋一套,归双方婚生小孩谢粤、谢慧香和上诉人王丽、被上诉人谢新仁共同共有,各占25%的份额,在小孩谢慧香未满十八周岁之前该房屋不得出卖,在该房屋出卖前由上诉人王丽负责管理,管理费由王丽支付,在小孩谢慧香符合办理房产证加名手续的条件时,由王丽负责办理谢慧香的加名手续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谢新仁有协助的义务,在该房出卖前,被上诉人谢新仁与上诉人王丽均不能带异性到该房屋内居住;
三、婚生小孩谢粤由被上诉人谢新仁负责抚养,在谢粤由王丽照顾时,谢新仁每月支付谢粤的生活费(专指伙食费)350元给王丽,每月16日前汇到谢粤的银行账户上,谢粤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谢新仁负担,直到谢粤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谢慧香由王丽负责抚养,谢慧香需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由王丽负担,直到谢慧香能独立生活时止;
四、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上诉人谢新仁负责偿还;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快递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谢新仁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肖 剑 星
审 判 员 张 远 毅
审 判 员 蒋 立 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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