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怀礼,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马老家行政村丁庄。
委托代理人:钟文章,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侠,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后贾店。
上诉人丁怀礼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怀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章、被上诉人李桂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桂侠与丁怀礼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小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缝纫机各一台,八组合家具一套,沙发、方桌、园桌、菜橱子各一件,老式椅子两把、灯桂椅子四把,毛毯、毛巾被各一件,被子两床,自行车、小拉车各一辆。上述财产除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小拉车、自行车、沙发在李桂侠处其他均在丁怀礼处。被告丁怀礼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已长5年的白芍一亩、桐树一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侠的母亲借其2000元,丁怀礼的弟弟借其500元。李桂侠的母亲赠给外孙女钢丝床一张。被告丁怀礼辩称婚前给原告李桂侠彩礼7000多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侠处有共同存款30000多元,举不出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桂侠与丁怀礼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彩色电视机一台、白芍一亩及桐树一棵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李桂侠母亲借的2000元归李所有,丁怀礼弟弟借的500元归丁所有;五、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钢丝床归小雪所有,出原告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怀礼不服,认为原判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应有其抚养,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10000多元,其现金7000多元,婚后共同存款30000多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合理分割。共同债权分割不平均,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桂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怀礼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马老家行政村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丁怀礼现5年的白芍只有0.4亩;2、马全友证明,该证明说明丁怀礼婚前经其手给李桂侠送过两次彩礼,多少钱记不清了;3、丁怀礼申请书,该书请求法院查询李桂侠在银行的存款;4、结婚证(原卷第13页),该证说明两人是合法夫妻。
被上诉人李佳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1、安徽省亳州市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李桂侠在该社无存款;2、亳州市邮政局十九里邮政所邮政储蓄专柜证明李桂侠在该所没有存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李桂侠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共有0.9亩白芍,其中0.4亩5年生、0.5亩2年生;2号证据没有异议,婚前送2次钱不错,共2300元;3号证据无异议,我没有存款;4号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丁怀礼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怀礼与被上诉人李桂侠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小雪,现随李桂侠生活。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另还查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已生长五年的白芍0.4亩、桐树一棵;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缝纫机各一台,沙发、条几、方桌、圆桌、菜橱各一件,自行车、小拉车各一辆,毛毯、毛巾被各一件,老式椅子两把,灯挂椅子四把,八组合家具一套。李桂侠的个人财产除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小拉车、自行车、沙发在李处,其他均在丁怀礼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0.5亩已生长二年的白芍,借给李桂侠母亲2000元,借给丁怀礼弟弟500元,小雪出生时李桂侠的母亲给其钢丝床一张。婚前丁怀礼给李桂侠现金2300元,对上诉人称婚前经中间人给李桂侠彩礼10000多元,其中现金7000多元举不出证据。婚后共同存款30000多元在李处,经查李桂侠无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怀礼与被上诉人李桂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正确,婚生一女小雪有李桂侠自行抚养,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合情合理。对两人婚前和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丁怀礼上诉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因举不出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桂侠婚前接收丁怀礼现金2300元,由于两人结婚多年,不应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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