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彭军,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庄周乡红光村前王西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安徽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侠,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庄周乡东光村陈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彭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11月初四结婚。婚前原告共接收被告彩礼款5060元及部分礼品、衣物。原告的嫁妆为:厦华22寸彩电一台、美菱洁王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3人一个、单人二个),四个高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方桌、一个小桌子、一个条几、四把铁椅子、二个茶几、四床被子、二个被罩、二个床单、一个毛巾被。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锁事生气,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其嫁妆应归其个人所有,所收受被告的财物应适当返还。被告家的其它财产不再分割。判决:一、原告姜侠与被告王彭军离婚;二、原告娘家陪送的家俱: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四个高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方桌、一个小桌子、一个条几、四把铁椅子、二个茶几、四床被子、二个被罩、二个床单、一个毛巾被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财物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彭军不服,以原判决确定返还的彩礼款的数额过少,财产部分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侠则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王彭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彭军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凤德的证言和彩礼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姜侠收受彩礼款5060元及一些礼品;
被上诉人姜侠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5060元的现金属实,但不是索取的;财物部分不属实,小见面时衣服是两套,不是三套,大见面时没有鞋。
被上诉人姜侠没有当庭举证。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王彭军提供的王凤德的证言和彩礼清单所证明的5060元的彩礼款因姜侠认可,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姜侠收受王彭军三套衣服和鞋的内容因姜侠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其它证明内容因姜侠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彭军和被上诉人姜侠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11月初四举行婚礼)。婚前,姜侠收受王彭军现金5060元及部分衣物、礼品。婚后,王彭军与姜侠经常为生活锁事生气,姜侠即回娘家居住不归,继而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姜侠的陪嫁物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反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女方常住娘家不归,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姜侠请求离婚,应当准许。其与王彭军生活时间较短,个人财产可归自己所有,但其所收受的彩礼款和财物较多,应当合理返还。因此,上诉人王彭军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确实姜侠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过少,致使王彭军不能服判,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姜侠与王彭军离婚”;第二项,即“原告娘家陪送的家具;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四个高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方桌、一个小桌子、一个条几、四把铁椅子、二个茶几、四床被子、二个被罩、二个床单、一个毛巾被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2000元”为“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彭军、姜侠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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