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5年元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店集镇王元行征村王元集上。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中,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离婚纪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安,被上诉人李红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订婚时,原告张丽接收被告李红中现金2200元,1999年登记结婚时,张丽接收现金26000元,上轿时接收现金1000元,合计29200元,同时还接收缝纫机一部、自行车一辆、酒肉等。张丽娘家陪送家妆有21寸春兰彩电一台、八组合家具、五组合沙发各一套,单桌一张,大木椅四把,盆架、铁盒各一个,锁边机一台、茶瓶、瓷盆各两个,棉被四床,单子床罩、被罩各一条,枕头一对,搓板一个,红色皮西服、黑色皮马夹、黑色皮裤、奶油白毛上衣、天蓝色牛仔裤、灰色裤子、秋上衣、灰套裙、紫色长裙各一件,线裤、红色泥褂子各两件,军西服、紫色裤褂各一套,棉皮鞋五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元月7日晚发生吵打,8日晚张丽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故判决:一、准予张丽和李红中离婚;二、张丽娘家陪送的嫁妆归张所有;三、原告张丽返还被告李红中财礼款1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丽负担。
宣判后,张丽不服,以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告返还被告财礼19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漏判因上诉人离婚后暂时生活困难,应给予生活帮助,请求一审维持原判一、二项,改判第三项和漏判部分。被上诉人李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丽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涡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涡阳县楚店镇卫生院证明,该证据说明张丽有胃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得的病;2号证据涡阳县楚店镇医院证明2张,该证明说明张丽治病花去4000余元,款未付;3号证据涡阳县楚店镇药费收据6张,计款3202元,该收据说明张丽治病所花费用。另外还有张灯备、张灯久、张灯会、张灯先、张灯友、张灯平、张万田七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26000元,其中20000是让盖房了用的,6000元是彩礼款,上轿时又给上诉人1000元。
被上诉人李红中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李效伟的证明;2号证据李效红的证明;3号证据李洪海的证明;4号证据李云锋的证明;5号证据法院询问张丽的笔录;6号证据法院询问张灯久的笔录;7号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说明上诉人共收被上诉人29200元现金,3次礼物又计5800元,共计35000元,均系上诉人索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讲20000元是盖房子。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上诉人无病,这种小病与本案生活困难无关;对2号证据不属实,没花这么多钱,也不合情理;对3号证据花费不属实,违背常理,从5—8月每月看一次病,一次几百元,又元住院病历,另外,2000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生过气;对七名证人证方,部分有异议,26000元全部是彩礼款,无房子款。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7号证据李效伟是被上诉人亲戚,证言不真实,李效红不是媒人,对李云峰证言无异议,由于张丽无文化,一审时没有分开讲,没反映事实,对张灯久的证言因当时没有问到26000元,应以今天到庭讲的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从经人介绍于1997年订婚,订婚时被上诉人家中给上诉人见面礼2200元,1999年12月22日结婚前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给的建房款20000元,彩礼款6000元,缝纫机一部、自行车辆,结婚时收上轿礼1000元。上诉人娘家陪送的嫁妆有21雨春兰牌彩色电视机、锁边机各一台,八组家具、五组合沙发各一套,单桌一张,大木椅四把,盆架、铁盆各一个,锁边机一台,茶瓶、瓷盆各两个,棉被四床,单子、床罩、被罩各一条,枕头一对,差板一个,红色皮西服、黑色皮马夹、黑色皮裤、奶油白毛上衣、天蓝色牛仔裤、灰色裤子、秋上衣、灰套裙、紫色长裙各一件,线裤、绿泥褂子各两件,军西服、紫色裤褂各一套,棉皮鞋五双,现均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婚后无感情基础,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李红中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张丽婚前陪送的嫁妆归张丽所有和婚前接收被上诉人家给的见面礼2200元、上轿礼1000元、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属增与,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婚前接收被上诉人订婚时给的26000元,作为彩礼认定及返还数字,有些不妥,应变更。其中20000元是建房款,婚前已有上诉人占有,婚后并未建房,该款应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应视为共同财产。上诉人称20000元已带回婆家,并为家庭生活及上诉人看病等已支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彩礼,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应酌情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
三、改判,上诉人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红中共同财产款10000元,彩礼款4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红中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锁 晖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