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厂,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张集镇贾庄行政村贾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认,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张集镇董王行政村佟楼自然村。
上诉人胡林厂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石小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石小认与胡林厂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一直不好,现已感情破裂。石小认于1999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名叫胡俊玲。其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家俱一套,方桌、条机、写字台、高低柜、菜橱、小屋桌各一件:老、新式椅子各两把,小椅子四把,双人沙发一个:21寸牡丹版彩电、台扇、缝纫机、面条机、金羚牌洗衣机各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步步高牌影碟机一台,两间砖瓦结构的西屋,价值3000元,陈、新小麦约1500公斤。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50元,共同债权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和,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石小认要求与胡林厂离婚,应予支持。女孩胡俊玲因年龄尚小,以女方抚养为宜,由胡林厂适当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判决:一、准许原告石小认与被告胡林厂离婚;
二、女孩胡俊玲由原告石小认抚养,被告胡林厂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给付石小认孩子抚养费50元,至孩子成年;
三、原告石小认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1500公斤小麦,原告800公斤,被告700公斤;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胡林厂所有;
四、共同债权1000元由被告胡林厂行使,共同债务450元,由被告偿还。
宣判后,胡林厂不服,以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判决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为由,请求二审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石小认则辩称,其与胡林厂结婚几年来经常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林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林厂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胡林厂于1999年7月14日、2000年10月4日、2001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其借他人款4720元;
被上诉人石小认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全是假的,我俩婚后从未借过别人的钱。
2.石小认拉走的家庭物品清单,证明二人生气后,石小认拉走飞龙牌小拉车一辆、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麦500公斤、桐树40棵、录音机一台,证明石小认于2001年6月28日取走存款2000元;
被上诉人石小认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电视是他的,小拉车是我女儿出生时我娘家送的,其他的都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石小认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胡林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2001年5月11日亳州市张集镇董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小认、胡林厂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的证言(见原审卷宗第7页);
上诉人胡林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胡林厂夫妻二人生气,女方行政村应不知情,如何能作证?
2.2001年6月6日亳州市张集镇董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胡林厂与石小认系夫妻的证明和2001年6月20亳州谯城区张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经检查石小认认孕的证明(见原审卷宗第6页和第8页);
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胡林厂举证的证据1,因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证明石小认拉走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和飞龙牌小拉车一辆的证明内容,因石小认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明内容因石小认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石小认举证的证据1,因其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林厂与被上诉人石小认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叫胡俊玲。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石小认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1000元、共同债务均无异议。胡林厂与石小认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打架,石小认赌气把一辆飞龙牌小拉车和一台17寸黑白电视机拉回了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谅、互让、互爱、和睦和团结。若夫妻一方仅为一时意气而讼争于法庭,草率要求离婚,显然不利于社会安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个人性格的差异和意见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但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上诉人胡林厂在法庭上已公开检讨自己的过失并向石小认承认错误,请求谅解,足以证明其心之诚。故胡林厂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石小认与胡林厂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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