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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新民与张桂英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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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丹 凤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丹法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张新民,又名张社良,男,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住丹凤县竹林关镇张塬村庙中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广禄,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英,又名张贵英,女,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张桂英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及其委托代 理人许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由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民诉称:1996年7月6日,原、被告在原丹凤县张塬乡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 ,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1997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张塬村民委员会及竹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4、刘存子 、严顺芳证明材料两份。
  被告张桂英因下落不明,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6日在原丹凤县张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199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张塬村委会及竹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 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就离家出走,已达8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张桂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彭家让
                            人民陪审员 米章良

     
                           二0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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