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仓,男,汉族,1957年农历12月2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平安县寺台乡仲家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贤,女,汉族,1963年农历4月8日生,文盲,平安县寺台乡仲家村村民,现住平安县石灰窑回族乡上法台村娘家。
上诉人祁连仓与被上诉人梁秀贤离婚一案,梁秀贤于2005年3月11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祁有贵由被告抚养,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祁连仓不服原判,于2005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秀贤与祁连仓经人介绍于1979年10月28日在平安县三合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即现在的平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1年农历12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祁有香(已出嫁),1985年农历10月2日婚生次女,取名祁有春(已出嫁),1988年农历9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祁有国(现已上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秀贤于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5年3月,梁秀贤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祁连仓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四组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件,七组转角沙发一套,19寸长风彩电一台,VCD一台,条几一件,面柜一对。有债权1000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梁秀贤与祁连仓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秀贤于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达13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梁秀贤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梁秀贤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梁秀贤的意见。婚生子祁有国虽未满18岁,但已独主生活,且有生活来源,故双方均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秀贤与被告祁连仓离婚。二、婚生子祁有国(1988年农历9月2日生,已独立生活),随被告祁连仓生活。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连仓与被上诉人梁秀贤分居已达13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现祁连仓上诉要求梁秀贤给付经济帮助费13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已考虑梁秀贤外出打工13年之久,期间由祁连仓一人抚养孩子,现孩子已独立生活,酌情判令梁秀贤一次性给付祁连仓经济帮助1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祁连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 冯明明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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