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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保善芳与温得军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东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善芳,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互助县东沟乡花园村三社(娘家),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得军,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互助县哈拉直沟乡新庄村五社,务农。
  上诉人保善芳因离婚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001年3月18日,上诉人保善芳与被上诉人温得军在上诉人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年3月31日补办结婚证。婚初二人关系尚可。2002年5月29日上诉人生育女孩温海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吵架打骂。2005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居住娘家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786.20元。上诉人婚陪财产有三组组合柜1套、被褥各2床、床单、被套各2条,睛纶毛毯8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予上诉人保善芳与被上诉人温得军离婚。
  二、婚生女孩温海娜由被上诉人温得军负责抚养,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保善芳婚陪财产归上诉人所有;
  四、共同债务786。20元,由被上诉人温得军负担;
  五、婚生女温海娜上诉人保善芳有权随时探望,被上诉人温得军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300元,上诉人保善芳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温得军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刘积成  
审 判 员 袁晓宁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