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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曹生琴与蒋国云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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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东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生琴,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互助县哈拉直沟乡尚家村八社54号(娘家)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云,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互助县威远镇东大街20号1号楼202室,系原互助县烟草公司下岗职工。
  案由:离婚。
  上诉人曹生琴因离婚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716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离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
  2003年6月3日,上诉人曹生琴与被上诉人蒋国云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21日在互助县哈拉直沟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5月18日生育女孩蒋建蓉。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唢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曹生琴与被上诉人蒋国云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蒋建蓉归上诉人曹生琴抚养,被上诉人蒋国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于2005年8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美菱牌冰箱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棉被2床、拉舍尔毛毯1条归上诉人曹生琴所有;康佳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1、2、3组合沙发1套、条几1张、大衣柜1件、太空被2床、晴纶毛毯1条、电视柜1件、夏利牌轿车1辆(价值25000元)归被上诉人蒋国云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曹生琴和被上诉人蒋国云各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