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乐都县东方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碾伯镇西门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乐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碾伯镇西门村。
上诉人许志军因离婚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许正庭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5日在乐都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许正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延英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小王子冰箱1台、“康佳”25英寸彩电1台、四组合电视柜1套、中立柜2件、三人沙发1件、单人沙发2件,茶几1件、被子2床、纯毛毯2条、浴巾被1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许志军与被上诉人杨延英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许正庭(生于2000年8月31日)由上诉人许志军抚养,抚养费自理。被上诉人杨延英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诉人许志军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上诉人杨延英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四、上诉人许志军给付被上诉人杨延英经济帮助2000元(已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上诉人许志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 冯明刚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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