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麦才,男,现年69岁,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查汗都斯乡伊麻亥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女,回族,1969年12月30日生,现住西宁市东关大街52号,系马麦才侄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茹花姑,女,现年64岁,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查汗都斯乡伊麻亥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文良,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麦才因与被上诉人马茹花姑离婚一案,马茹花姑于2004年11月8日向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判决。马茹花姑不服原判,于2005年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东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循化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马麦才不服原判,于2005年11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琴,被上诉人马茹花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年底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1965年生育一男孩,孩子4岁时夭折。同居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01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为此,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借居在亲戚家中生活,而被告将家中大门上锁,自己居住在街子乡果什滩村的侄女等亲戚家中,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期间,被告将家中的粮食、木料等财产(均已失)进行变卖和转移。该案经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查明原、被告在查汗都斯乡伊麻亥村购置了55号宅院一处,宅院周围有大、小白杨树31棵,榆树1棵,柳树5棵,家中有西房2间,厨房2间,北房3间,圈房2间,草房2间及家庭财产小衣柜、高低柜各1个,写字台1张,椅子4把,烤箱1个,大、小床板各1套,大、小箱子3个,三格面柜1个,面柜1个。另还有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东西长34米的老果园一处,内有核桃树、杏树、白杨树等树木。另查明,原告主张村“艾尼基”开发区有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使用的林地要求分割,由于“苏只”电站开工,该林地面积需征用,现由伊麻亥村民委员会对该林地面积正在分配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务琐事并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分割,在分割时考虑到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及照顾女方为原则,给原告适当给予多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年老且无经济来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适当予以多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开发区林地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老果园系其祖业应为7个弟兄的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另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转移了家中部分财产的意见,同样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茹花姑与被告马麦才离婚;二、位于查汗都斯乡伊麻亥村原、被告共同购置的55号宅院中的西房二间,厨房二间,草房二间及高低柜一个,椅子二把,烤箱一个,面板一个,大床板一套,大木箱二个归原告所有;北房三间,圈房二间及小衣柜一个,小床板一套,椅子二把,写字台一张,大木箱一个,三格面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该宅院的园子及大门门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上述宅院周围的大、小白杨树31棵归原告所有,剩余的榆树1棵、柳树5棵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在伊麻亥村共同管理使用的东西长34米的老果园一处分东西二半,即东面17米的地点及地面上的附着物归原告使用,剩余的西面地点及地面上的附着物归被告使用。该老果园通行的小门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60元。
马麦才不服原判, 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老果园是土改时留下的祖业,是留给上诉人及其家庭15人居住使用的,并不是上诉人马麦才与被上诉人马茹花姑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第四项将该果园判归夫妻双方分割使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茹花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地处伊麻亥村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东西长34米的老果园权属的确定。
二审庭审期间,马麦才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争执的果园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即:证人韩五十九等人证明四份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56年案卷材料复印件一页。
马茹花姑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明位于伊麻亥村东西长34米的老果园一处权属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麦才与被上诉人马茹花姑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并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判将祖业(果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双方分割使用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纠正。鉴于该果园属夫妻双方使用或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使用,其权属不明,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稳妥处理本案,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上诉人马茹花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马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刘积成
审 判 员 袁晓宁
二00六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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