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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丽与王晓冬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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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4623号

  原告刘丽,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心理卫生专科医院护师,住天津市河东区万和里11号楼2门30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丹,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冬,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同上。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晓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王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与以前的女友有联系,来往密切。此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育子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的住房补偿款5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一份(复印件)
  2.家庭财产清单一份;
  3.原告单位徐淑洪、李合群出具的被告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的书证各一份;
  4.原、被告协议支配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5.原告之兄刘鸣出具的原告向其借款50000余元买卖股票书证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多次借故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鬼混。去年10月原告离家后,又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否认自己与以前的女友有联系、来往。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育,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育费250元,依法分割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利息及买卖股票的资金50000元,共同偿还所欠电费5000余元,同意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15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兴安路储蓄所取款的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本息合计72321.11元;
  2.原告工资储蓄卡一份(复印件);
  3.原告名下1998年10月18日到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复印件),本金5000元,到期利息1836元;
  4.原告名下,1999年3月14日到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复印件),本金1000元,到期利息367.2元;
  5.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折一份(复印件)1600元;
  6.原告名下1999年11月13日到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气象台路分理处整存整取一年期的存折一份(复印件),本金70000元,利率4.77;
  7.原、被告协议支配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书一张;
  8.原告于1999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欠被告房屋拆迁费38025元的欠条一张;
  9.双方现住房屋所有人购买住房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
  10.原告名下的深圳、上海、天津证券帐户卡各一份(复印件);
  浙江证券天津营业部资金卡一张(复印件);
  买卖股票交割清单7张(复印件);
  存入股票交易资金卡中的资金通知单3张(复印件),取款通知单2张(复印件);
  11.(1997)和刑初字第199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12.(1997)西民初字第55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
  13.1999年5月、7月、11月电费通知单3张(复印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调取的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16日股票交易资金对帐单一张(复印件);
  本院自行调取的1999年10月25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立案通知书一张;
  1999年10月27日本院审理被告诉原告离婚庭审笔录四张(复印件);
  本院与双方婚生之子王博一文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登记结婚,1988年12月5日生一子王博一文。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打。1996年12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住单位宿舍。199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带领自己的弟弟等四人,因寻找原告,在原告之兄家与原告之兄发生冲突。原告之兄手持菜刀,被被告兄弟夺下后,殴打原告之兄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80%”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重伤。同年4月14日,被告被刑事拘留,4月24日取保候审。后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被告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原告自己出钱请朋友吃饭,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吵打。随后被告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抚育费,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1997年4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
  原、被告自1996年12月开始分居,8个月后双方又共同生活,1999年10月7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再次离家出走,1999年10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庭协议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
  原、被告曾在河西区东楼小桥大街22号一间平房内居住,该房系婚后被告单位分配,承租人为被告。1997年该房拆迁,拆迁部门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70000余元,该房拆迁后,原、被告搬至被告之母为其借的座落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万和里11号楼2门304号房屋内居住,该房的所有人为方玉春。
  双方所生之子王博一文多年来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诉讼中,王博一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随祖母生活。
  被告名下尚有存款16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偿费15000元。
  二、双方争执的焦点
  1.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原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被告与以前女友有联系、来往,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与其他多个异性来往密切,并同居。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一节,原告同事徐淑洪、李合群出具了书面证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与以前女友来往,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同居一节,原告只承认与其他异性有较多接触,否认与其他异性同居,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怀异性同居一节,本院不予认定。
  2.子女抚育及抚育费
  原告主张,王博一文系自己所生,离开原告不行,自己履行了抚育孩子的义务。
  被告主张,王博一文多年来一直随祖母生活,原告经常离家出走,且未有稳定的住所,未有尽到自己的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1997)西民初字第55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欠缺,该证据与双方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承认自己每月工资71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900余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储蓄卡显示,1999年10月原告工资为749.84元,1999年11月工资884.80元,原告主张11月份的工资中有135元的烤火费。原告所述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家庭中的存款
  1)双方居住的河西区房屋拆迁后,原告将拆迁安置补款70000余元存入银行,存期6个月。1998年2月12日取出,本息合计72321.11元,1998年11月13日,原告又将70000元存入银行,存期一年。1999年11月13日取出,利率4.77,得到利息为3339元。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孳息总计应为5660.11元.现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取款利息清单两张,该清单证实的内容与双方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实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原、被告1999年11月13日达成的协议支配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书约定,住房补偿款的支配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存款人为被告,持有人为原告。
  被告提供的199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欠被告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38025元。
  上述二份书证,与本案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主张住房安置补偿款70000元取出后,放在背包中,被被告抢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认为原告用家中自有资金50000余元买卖股票,并提供1999年5月25日在证券营业部存款10000元、1999年6月18日在证券营业部存款20000元,1999年6月23日晨证券营业部存款18670元的证据三张。
  原告认为,该款系向其兄刘鸣所借,并全部购买了一些股票,后因刘鸣要钱,原告自1999年10月份开始陆续卖出股票,11月开始将钱陆续还清给刘鸣,并提供刘鸣的书证一份。
  经本院调取的原告购买股票的对帐单显示,原告于1999年5月25日存款10000元,6月15日存款20000元,6月17日取款20000元,6月18日存款20000元,6月23日存款18670元,7月8日取款2000元,7月15日取8000元,10月8日取款1590元,11月17日取款17200元,12月2日取款16000元,12月3日取款5738.55元,12月9日取款26.08元。原告自1999年11月后共计取出38964.63元,原告之兄所出的证据,虽与双方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对帐单证实,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情节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这兄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共同债务
  被告主张尚欠共同债务4393.37元,该债务系被告现住之房1999年5月、7月、11月份的电费通知单,原告对此表示反对。同时被告亦承认电费数额与实际用电量有出入,正在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同时被告所提供的系电费通知单,而并非结算单,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债务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当庭予以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信任、爱慕为条件的。平等的善待对方,相互扶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教育好子女,履行自己的抚育义务,是夫妻双方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导致了双方婚姻基础不牢。由于性格迥异,处理事务看法方式不同,以致婚后时有吵打,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妥当的及时处理,加之双方亲属的过份参与,导致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紧张,原告多次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多,引起被告的猜疑,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殴打原告,增加了原告对被告的反感情绪,加速了夫妻关系走向死亡的步伐。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紧张的夫妻关系不断升级,导致了各类诉讼的产生,双方对此并未吸取应有的教训,仍然互不谦让,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原告对子女所尽的抚育义务较差,经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并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双方所生之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以自己工资收入的30%担负子女抚育费。原告每月应负担子女抚育费224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已对财产中的物品自愿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家庭中的存款问题,应认定拆迁安置补偿费70000元及孳生的利息均在原告手中。由于双方对此款分配已经过协商,原告曾表示给被告38025元,该数额比较接近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孳息之和的二分之一,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买卖股票的款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买卖股票的对帐单显示,原告实际投入股市48670元,盈利1880.60元,投入股市中共同财产数额确定为50550.60元。双方应各分得二分之一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名下的其他存款问题,因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取,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占有,故不予考虑。现被告处尚有存款1600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因原、被告的住房已被拆迁,双方均未有住房,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用于解决双方今后的住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偿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元,且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刘丽与被告王晓冬离婚;
  二、婚生之子王博一文随被告王晓冬生活,原告刘丽自1999年12月起每月担负王博一文的抚育费224元,至王博一文18岁止;
  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共同财产中的组合家具中独柜一个及其他柜子,北京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可耐牌电冰箱一台、樟木箱子两个归原告刘丽所有。组合家具中独柜一个、地柜一个、床垫及床架一套、小霸王洗衣机一台、山峰牌台式组合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五人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晓冬所有;
  四、共同存款共计127810.76元,原告刘丽分得63710.46元,被告王晓冬分得64100.30元,扣除被告王晓冬之处的1600元后,原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晓冬62500.30元;
  五、双方住房自行解决,被告王晓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住房补偿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费用2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春烽  
审 判 员 王家新  
审 判 员 王 虹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