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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长荣与程连生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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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4464号

  原告许长荣,女,1957年6月2日生人,汉族,天津劝业场售货员,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30号。
  委托代理人周惠珍(原告之母),1928年5月26日生人,汉族,天津劝业场退休工人,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和祥(原告之姐),1951年8月18日生人,汉族,天津友谊服装厂会计,住天津市河北区晨曲里3门410号。
  被告程连生,男,1957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河北食品厂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制药楼51号楼4栋104号。
  委托代理人于斌,天津市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长荣诉被告程连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珍、许和祥,被告程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荣诉称,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晚归或不归家,对本人有打骂行为,常跳舞玩牌,不关心照顾本人及子女,1986年7月起本人多次回娘家居住,1995年5月起本人携子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本人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并应补付前欠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共同承担;本人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一次性给付本人住房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程连生辩称,原告婚后不同意照料本人瘫痪之母,为此常回娘家居住,本人未曾跳舞玩牌,也未打骂过原告,无常不归家情况,本人对子女及家庭尽了义务,1995年5月起原告携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住房本人居住,原告住处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9日生一子程玉爽。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1986年7月起常回父母处居住,1995年5月起原告携子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子女抚育费用。
  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索尼18寸彩电一台、落地扇一台、大衣柜一个、梧桐柜一个、镜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折叠椅两把、风景工艺挂镜一个、棉被四床、大衣架一个、纯毛毛毯一个(现在被告处)。
  原告为子女生活需要分别于1997年9月10日向其同事史萍借款人民币4500元,1998年5月20日向其同事彭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给其母治病分别于1987年7月3日向其友张维新借款人民币3000元,1987年12月4日向张维新借款人民币3000元,1988年12月5日向其友王立福借款人民币2000元,1989年1月15日向王立福借款人民币5000元,1991年12月28日向其友王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
  原、被告婚后居住之房系被告之父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51号楼4栋101-103号三居室单元中房屋一间。1995年5月原告离家后随其父母居住,1998年12月起至今在河北区大江里居委会租房居住。
  原、被告之子程玉爽现患抽动一秽语综合症,伴强迫症。分居期间原告为给其子治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7.3元。
  原告现工资年收入人民币6000元,年奖金人民币3000-4000元。被告1996年自单位下岗,现月收入人民币82.5元,1992年确诊患腰部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向史萍、彭玉琴借款借据、河北区大江里第二居委会证明、程玉爽医药费单据,被告提供向张维新、王立福、王志强借款借据、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河北食品厂证明、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纺织楼居委会证明、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地段医院诊断证明、河江区常州道51#-4-101-103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调取天津市安定医院对程玉爽的诊断病历、对史萍、彭玉琴、张维新、王立福、王志强的调查笔录佐证。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判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之母遗留圆桌一张、皮木椅两把、大衣柜一个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维系和培养,原告长期到父母处居住并以分居作为处理夫妻矛盾方式,而被告在分居期间亦未尽到对原告及子女的义务,未能及时缓和夫妻矛盾,在夫妻矛盾中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育一节,考虑分居期间双方之子程玉爽随原告生活,且该子现身患疾病,而被告多年与子女无往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现被告虽下岗,收入微薄,但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育费用;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应考虑原告及子女利益,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出发,依法分割;关于债务,原告向史萍及彭玉琴所借债务虽为分居期间个人行为,但其系为子女生活需要,且被告分居期间未支付必要的子女生活费用,故该两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为其母治病所借债款,因该债务系被告个人行为,并非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应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分居期间为程玉爽治病花费的医药费,考虑双方之子患病及被告分居期间未支付子女任何费用的事实,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住房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离家多年,应视原告有居住条件,但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而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且今后需携子生活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住房帮助款,现住房由被告继续居住;关于被告之母遗留圆桌一张、皮木椅两把,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且该财产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该财产本案不予考虑。至于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打骂本人,常跳舞玩牌、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前欠抚育费一节,因原告分居期间用于子女生活所需的债务本院已予考虑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且原告分居期间未对子女抚育费问题予以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至于原告提出1990年至1992年子女托儿费原、被告共同负担问题,考虑当时原、被告仍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考虑。至于被告称1995年至1997年曾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被告1996年下岗后至今仍从事其他工作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称被告之母尚遗留大衣柜一个,因原告表示放弃主张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1992年6月26日向其姐许长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1995年3月15日向其姐许和祥借款人民币3000元、1999年8月16日向其弟许洪顺借款人民币9000元一节及被告称1992年1月12日向其友王志强借款人民币1000元一节,因原、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称1998年12月至2000年4月本人每月交纳房租220元均为其母所借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许长荣与被告程连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程玉爽随原告许长荣生活,被告程连生自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元整,给至子女独立时止,此款被告按月寄付原告;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索尼18寸彩电一台、梧桐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折叠椅两把、棉被两床、大衣架一个归原告许长荣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程连生所有;
  四、原告垫付的原、被告之子程玉爽的医药费人民币307.3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3.65元,被告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该款给付原告许长荣;
  五、原告许长荣欠史萍债务人民币4500元、欠彭玉琴债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程连生欠其友张维新、王立福、王志强债务共计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六、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51号楼4栋101-103号单元中房屋一间,由被告程连生继续居住,原告许长荣住处自行解决;
  七、被告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长荣住房帮助款人民币4000元;
  八、原、被告协助迁移粮户关系;
  九、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予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徐 敏  
审 判 员 张连波  


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宝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