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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桂成与杨文娟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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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静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桂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本县良王庄乡四小屯村。
  被告杨文娟,妇,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本县良王庄乡良二村。
  原告李桂成与被告杨文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成诉称:与被告婚前所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于2000年3月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和,后来被告却与从前一样毫无改观。现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均可,同意给付抚养费,被告陪送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杨文娟,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在说我有病,必须把病治好,再说离婚。因孩子是我的精神支柱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付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于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1女叫李卓现年3周零9个月,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年之内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半年后,双方常闹意见,有时动手打架,到99年下半年双方予盾更加突出,在2000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4个月,同年9月,被告以自己在原家中居住害怕,睡不着觉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现经天津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疗养院诊断为焦虑性神经症,被告为此病治疗共花医疗费351.5元。另外被告陪送财产1部(以庭审核实为准)。原、被告享有债权共计7140元,其中分居后原告收回5140元,原告其姐尚欠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生活琐事时常吵架,为此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且长期分居生活,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此外,鉴于被告现患有焦虑性神经症生活困难及被告母女俩在其娘家居住一段时间等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及生活补偿。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桂成与被告杨文娟离婚。
  二、婚生女李卓现年3周零9个月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年给付其女抚育费1500元。(均在每年的4月10日前给付,自2001年4月份开始执行)。
  三、现在原告处被告陪送财产归其所有(以庭审核实为准)
  四、由原告给付被告母女二人分居期间的生活费及生活困难经济帮助费共计2000元。
  五、现在原告处共同存款5140元及债权2000元,共计7140元,原、被告均分,由原告给付被告应得款3570元。债权2000元归原告个人所有。
  六、被告就医自花费用315.5元,原、被告均担。由原告给付被告157.75元。(以上条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家学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