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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红敏与程效坤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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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敏,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何庄行政村葛渔池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朱金献,亳州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昭雪,亳州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效坤,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葛土楼行政村程竹园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亳州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红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程社会。被告葛红敏婚前共接收原告程效坤彩礼款16800元。葛红敏的个人财产有:七组合家俱一套,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万利达影碟机一台,落地扇、方桌、条几、双人沙发、小方桌、写字台、电视柜、菜橱子、盆架、衣架、洗衣盆、床罩、脸盆、茶具、皮箱、电视机天线各一件,老式椅子、新式椅子、连椅、太空被、被罩、枕头各二件,枕巾3对、小椅子、毛毯、茶瓶、茶缸、保温杯各4件,床单7个,被子10床,毛巾10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0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程社会未满一周岁,应随女方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所收原告的彩礼款16800元,应酌情返还。
  判决:一、准予程效坤、葛红敏离婚;
  二、婚生男孩程社会由葛红敏自行抚养;
  三、葛红敏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四、葛红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程效坤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效坤负担。
  宣判后,葛红敏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效坤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以及所收现金是赠与的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决第(一)、(四)项的内容,由程效坤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程效坤辩称,上诉人要求我付抚养费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收现金16800元是索取的,不是我赠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红敏的上诉或改判婚生男孩程社会由我自行抚养。
  上诉人葛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2000年12月22日亳州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修中锋、朱金献二人对媒人杨华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经杨华山和张景彬的手给葛红敏送去现象16800元,是程效坤家自愿拿的,是赠与的;
  2.2000年12月20日亳州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修中锋、朱金献二人对媒人张景彬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3.2000年12月19日亳州市公安局城父镇派出所出具的程效付、葛红敏二人的出生年月证明,证明二人结婚时已到法定婚龄。
  被上诉人在进行质证时对证据1、2所证明的16800彩礼款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该款是赠与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上诉人程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1999年3月28日亳州市民政局给程效敏、葛红敏二人颁发的皖亳城字第00429号结婚证书,证明其为合法夫妻;
  2.2000年12月4日亳州市城父镇葛土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行政村程竹园村村民程效坤、程效付、程效敏系同一个人的证明;
  3.2001年4月21日媒人张景彬的证言,证明程效坤给葛红敏的16800元彩记款是葛红敏的父亲索要的。
  上诉人在进行质证时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张景彬本人所写,形式不合法。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1.2001年4月23日审判人员对媒人葛长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葛长忠证明彩礼钱是经自己和杨华山、张景彬的手给女方送的,这笔钱女方也要了,男方也给了,日为此事去女方家庭圆过场;
  2.2001年4月23日审判人员对媒人张景彬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16800元的经过;证明该款女方不要,男方不会给,自己为钱的事曾去女方家庭圆过场;
  3.2001年4月23日审判人员对媒人杨华山之妻韩庆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丈夫杨华山经手给女方送现金3500元,自己和张景彬为给女方彩礼款之事去女方家庭圆过场。
  上诉人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比较含糊。
  被上诉人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内容很清楚,女方不提出要,男方不会主动给。
  对以上所列举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进行综合分析评定,作出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2所证明的16800元的彩礼款予以确认,对其关于该彩礼款是赠与的证明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2,因上诉人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其能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对法院审判人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九九八年,上诉人葛红敏经媒人张景彬、蒋程山(现已外出不在家)、杨华山(现已外出不在家)、葛长忠四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程效坤相识。结婚前,男方根据女方要求,委托媒人杨华山、张景彬、葛长忠给葛红敏送去彩礼款16800元。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程、葛二人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关系确立。同年农历十一月五日,上诉人葛红敏产下一男孩取名程社会。
  二000年农历二月十三日,程、葛二人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葛红敏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男孩程社会由被上诉人程效坤之母抚育至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确认的葛红敏的个人财产无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程效坤处有280斤芝麻属夫妻共同财产。程效坤又名程效付、程效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女方长期居住其娘家,不回男方家庭与之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因此应准予离婚。原审此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红敏与程效坤所生之子程社会,现未满两周岁,尚须母亲的细心关照,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发育成长,以随母亲生活为宜。程效坤身为孩子的生身之父,有抚养教育其子的义务,应负担程社会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定期给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而原判决判令由女方自行抚育孩子,男方不承担抚育义务于法不符,明显错误,应予纠止。程效坤负担抚育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安厅发布的公交管[2000]35号《关于发布2000—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的25%执行,具体数额为每月6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6800元的彩礼款,经庭审查明此款系女方家庭借婚姻索取的,因此,上诉人葛红敏关于该款是程效坤赠与的不应返还的主张因其举证无力,理由失当,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女目前尚无固定收入,生活比较困难,且今后孩子随其生活,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葛红敏对其所收的16800元彩礼款,可酌情返还一部分。原判决确定的返还数额过高,应予变更。庭审中被上诉人程效坤认可的280斤芝麻,系程、葛二人共同生活其间双方的劳动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原判决确定的葛红敏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财产,原审此项判决确定归上诉人葛红敏个人所有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条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程效坤、葛红敏离婚”;第三项,即“葛红敏的个人财产归葛红敏所有”;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男孩程社会由葛红敏自行抚养”;
  三、程效坤与葛红敏的婚生男孩程社会由葛红敏抚育,程效坤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元,全年计款72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付清。此抚育费由程效坤支付至程社会独立生活之日止;
  四、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689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葛红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程效坤人民币8000元”;
  五、程效坤给付葛红敏芝麻140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效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红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