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西飞,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胡集镇张侨行政村朱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平,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李集镇解梁庄西队。
委托代理人:李利,利辛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西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西飞,被上诉人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农历三月十四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名叫“丽莎”,现已三周岁。婚前,朱西飞给解平见面礼4000元,结婚时给5000元,另给建房款10000元。婚后解平将10000元建房款以朱西飞之父朱全山的名字存入胡集营业所。而后与朱西飞一道外出打工。二零零零年农历三月八日,朱全山将10000元存款取出借给本村村民朱西付使用。朱西付所出具的10000元借条,朱全山后来交解平保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解平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解平的嫁妆有:五组合家俱一套,彩电、风扇、沙发、条几、小桌子、盆架条一件(台),椅子四把、被子十床及一些日用品,价值10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子女,但无感情基础,且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二人离婚。判决:一、准予解平与朱西飞离婚;二、“丽莎”由解平抚养到六岁后交朱西飞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解平的嫁妆归朱西飞所有;四、解平退还朱西付给朱全山出具的借条一张。案件受理费150元,解平与朱西飞各自负担一半。
宣判后,朱西飞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朱全山借给朱西付的10000元是其妹妹朱西玲婆家给朱西玲的彩礼款,而非解平婚前向朱西飞索要的10000元建房款,该建房款,解平在婚后一直未带回,现仍在其手中。朱西付的借条是解平偷拿去,她用此条据来抵那10000元的建房款,是偷梁换柱。另,一审法院认定解平的嫁妆值10000余元和判决解平只承担“丽莎”六岁以前的抚养费同样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解平辩称,我婚后已将那10000元建房款交给朱西飞的父亲朱全山了,朱全山又借给朱西付了,是朱全山把朱西付的借条交给我保管的。至于小孩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庭审中,上诉人朱西飞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付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2001年5月24日媒人张彪的父亲张会宣出具的证言,证明朱西飞经张会宣的手除给付女方彩礼外,又给女方建房款15000元;证明朱西飞与解平是一九九七年农历三月十四日结的婚。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这15000元中有3000元的现金,女方使用了,下余的12000元是存折,解平于婚后交给朱西飞的父亲朱全山了。
被上诉人解平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二零零零年农历三月八日朱西付给朱全山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证明解平把10000元建房款带回婆家后,朱西飞的父亲朱全山把此款借给了朱西付。12000元的存折写的是朱全山的名字,朱全山从存折上取走10000元借给别人后,又把借条交给解平保管: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那10000元建房款解平根本就没拿回来,借给朱西飞的10000元是我妹妹下彩礼的钱。借条是解平从我家偷走的。
2、2001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利辛县支行胡集营业所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2000年4月12日,朱全山从该所把8257号存款5000元,8258号存款5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存款取走:证明12000元存折解平交给朱全山后,朱全山取出,把其中的10000元借给别人。以后这笔钱朱全山借了收,收了借,至2000年交给解平本息10600元。2000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七),因解平和朱西飞要外出打工,就同朱西飞一道把这10600元分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5600元,以朱全山的名字存在胡集营业所了。而后,解平便把这两张存折交给朱全山了。2000年8月份解平从外地回家后,朱全山就交给解平那张10000元的借条,说钱借给朱西付了。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我和解平去存款是事实但这笔钱不是那笔建房款,而是我妹妹的彩礼钱,这彩礼钱是我父亲交给我们去存的。
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01年5月25日法院审判人员对朱西飞之父朱全山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朱西飞与解平结婚前经媒人的手给解平15000元,其中3000元为现金,12000元为存折,存折写的是朱全山的名字。该款存在胡集银行但具体是那家银行,是活期、定期朱全山都记不清了,此款解平婚后未带回。证明其女儿朱西玲是2000年正月初十下的彩礼。此款未给解平,朱全山将其中的10000元借给朱西付了。下彩礼时解平不在家,和朱西飞一道外出打工。证明2000年4月12日从胡集营业所取走二笔款是其自己存的,存的是其女儿朱西玲的打工的钱。证明朱西付的借条是解平偷去的。
上诉人朱西飞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听说我妹妹朱西玲下彩礼的时间是正月初六,不是正月初十,对其他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解平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朱西付出具给朱全山的借条,不是解平偷的。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举证的证人张会宣的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2,因上诉人举证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认定。
对法院以职权向朱全山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朱全山证明的15000的彩礼款和建房款的数额以及其女儿是2000年农历正月初十下的彩礼,因其是该事件的当事者,证明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朱全山关于借给朱西付的10000元款是朱西玲的打工钱和2000年4月12日所取二笔款为自己所存以及朱西付的借条是解平偷去的证明内容,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家庭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一九九六年农历正月11日,朱西飞和解平二人经媒人张彪和解平的四嫂顾荣二人介绍相识,同年三月份,经张彪之妻(顾荣之姐)顾玲之手给解平现金4000元及部分衣物。
一九九七年农历三月初六日,因媒人张彪外出不在家,其父张会宣代其作媒,受朱西飞委托给解平送去彩礼款5000元,建房款10000元。该款中有3000元是现金,另12000是朱西飞父亲朱全山的存折。
一九九七年农历三月十四日,朱西飞与解平结婚。解平娘家陪送的嫁妆是五组合家俱一套,21寸彩电一台,风扇一台,沙发一个,条几一个,小桌子,盆架各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十床(后被女方带走5床,现余5宋)。一九九七年农历腊月十九日,婚生一女,取名“丽莎”。朱、解二人婚后不久,朱全山便称12000元存折已到期应转存,于是,解平便把自己保存的12000元存折交还朱全山,朱全山取出后把其中的2000元给了解平,另外10000元借给了同村村民朱西付使用。此后,该10000元经朱全山反复收放,至2000年演变为本息10600元,朱全山又把此款交还解平。2000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七),解平、朱西飞二人因外出打工,便一起去胡集营业所把该款分二笔以朱全山之名存入该所,一笔为5000元,存折号码为8257,另一笔为5600元,存折号码为8258。解平与朱西飞外出前,把两张存折交给了朱全山。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二日(农历三月初八),朱全山把上述存款从胡集营业所取出,把其中的10000元借给了同村村民朱西付使用,朱西付于同日给朱全山出具了借条。
二零零零年农历八月十四日,解平、朱西飞从外地打工返家,朱全山又把朱西付的借条交解平保管。庭审中另查明,朱西飞、解平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解平、朱西飞的婚姻系媒人从中撮合,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生育一女,但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解平要求与朱西飞离婚,应予准许。其婚前所收彩礼款因结婚时间较长,可不予返还,其所收建房款10000元已交还朱全山,又被朱借给他人使用,解平只保管借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平归还借条并无不妥。但原判决第四项“解平退还朱西付给朱全山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表述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应当变更。
解平作为“丽莎”生母,对该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理应负担该女独立生活之前抚育费的一半。具体数额参照安徽省公安厅公交管(2000)35号《关于发布2000—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的20%执行,为每月40元。该抚育费定期给付,至“丽莎”18周岁止。解平娘家所陪送的嫁妆,系解平个人的财产,应属解平所有。原审法院此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上诉人朱西飞称朱全山借给朱西付的10000元款系其妹朱西玲的彩礼款,以及朱西付的借条是解平偷去的,无证据支持,且与朱全山提供的证言相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丽莎”的抚育费的一半,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解平与朱西飞离婚”;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丽莎’由解平抚养到六岁后交朱西飞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第三项,即“解平的嫁妆归朱西飞所有”;
三、朱西飞与解平的婚生女孩“丽莎”由朱西飞抚育,解平每月支付该女抚育费40元,全年计48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付清。此抚育费由解平支付至“丽莎”18周岁止:
四、解平的嫁妆归解平所有;
五、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解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朱西付给朱全山出具的10000元借条归还给朱西飞”。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朱西飞负担100元,解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 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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