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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谢泽香与谢守余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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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谢泽香,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长阳乡奎星村一组。
  被告谢守余,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凤成,男,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泽香与被告谢守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找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端对我辱骂殴打,为求生计2000年正月我带子到河南打工,被告闻讯赶至河南强行将小孩带走,自此我再未与被告见面联系分居5年有余,现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两人共同外出打工,置理家业,2002年正月原告谎称回娘家,随带小孩跑到河南省安阳市打工,我得知将小孩接回上学,原告却再未回家也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无故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泽香与被告谢守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0日在原凤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后农历1月11日生育一子谢先钦(现凤阳小学就读),结婚及有小孩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未告知被告一人带小孩至河南省安阳市一砖厂打工,同月23日被告赶至河南将小孩带回,至此,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对小孩未尽任何抚养义务。2005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五间,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所占共同财产份额归子谢先钦所有,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奎星村村委会证明及谢先钦、谢守祥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夫妻生活期间未能相互沟通信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自2002年农历正月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无合好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走后小孩谢先钦一直随被告及亲属生活,且原告出走期间未能尽抚养义务,小孩谢先钦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将自己共同财产留给小孩谢先钦所有从而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泽香与谢守余离婚。
  二、小孩谢先钦由谢守余抚养,谢泽香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给付谢先钦抚养费1200元直至谢先钦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其中两间归谢泽香之子谢先钦所有,其余三间归谢守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人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谢泽香负担300元,由谢守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忠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