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咸丰县人,咸丰县物资贸易行办职工,住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霓,女,生于1970年4月2日,土家族,咸丰县人,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教师,住该校宿舍。
上诉人陈明为与被上诉人李霓离婚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杨绪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明与被上诉人李霓自愿离婚。
二、小孩陈小李由被上诉人李霓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明分割海信牌彩电一台、回风炉一个、养老保险两份;被上诉人李霓分割长虹牌彩电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电话机一部、电火盆两个、高组合家俱一套、书柜一套;三室二厅住房一套作价40000元归被上诉人李霓所有,李霓给上诉人陈明补偿现金20000元;门面一间的承租权归被上诉人李霓享有,李霓给上诉人陈明支付折价款7000元。李霓应给陈明的款项在调解书生效时支付3600元,余款23400元在2005年底以前付清,若李霓将三室二厅住房出售,则应在住房出售后一次性付清。
四、上诉人陈明每月给被上诉人李霓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04年、2005年的抚养费在李霓应支付给陈明的房款中冲抵。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75元,合计1925元,由上抗人陈明承担1325元,被上诉人李霓承担6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奎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审 判 员 彭 东 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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