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寇玉梅,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张滩镇立石村五组,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唐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成安,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旬阳县人,住旬阳县甘溪镇河沿村三组。
原告寇玉梅诉被告龙成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成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玉梅诉称:我与被告龙成安于2002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7月在张滩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2004年3月15日在旬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起初二人感情较好,但后来因性格发生差异,被告龙成安常同我发生争吵,并经常夜不归宿,并与第三者发生爱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龙成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泽一。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4年8月寇玉梅将龙泽一送往龙成安父亲家抚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原告寇玉梅以被告与第三者发生爱昧关系为由与龙成安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龙成安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寇玉梅诉称有26000元外债,庭审中亦未得到核实。2005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龙成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成安与本院电话联系,但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尤其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龙成安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及其它费用将依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寇玉梅自愿放弃由被告龙成安承担外债,随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寇玉梅与被告龙成安离婚。
二、男孩龙泽一由被告龙成安抚养教育,原告寇玉梅从200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50元,至龙泽一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觉安
审 判 员 刘 华
代审判员 王 军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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