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朴春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五委十四组。
被告崔锦花,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去韩国下落不明。
原告朴春雨与被告崔锦花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锦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结婚,但婚后不久,被告崔锦花去韩国打工,至今音讯全无,现在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证明材料1份
证据三:结婚证2份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抗辩性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经核实认定有效,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结婚。被告自96年7月份去韩国后,一直音讯全无。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家庭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
综合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去韩国后,至今音讯全无,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朴春雨与被告崔锦花离婚。
二、交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 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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