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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张弘与景琦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标签
内容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阿民初字第3161号

  原告张弘,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阿城市胜利街阿城市骨伤医院家属楼。
  被告景琦,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第四中学教师,现住所不祥。
  本院审理原告张弘与被告景琦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弘于2004年11月11日以被告寻找不到,待找到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任秀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