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黔 南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黔南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晰,男,生于1955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广字县人,住都匀市文明路17号附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亚萍,女,生于1958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系黔南州中医院医生,住都匀市文明路17号附14号。
上诉人杨晰因离婚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杨晰与赖亚萍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杨晰系再婚,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与杨晰的父亲杨华光一同生活。199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杨天立。从1999年起,杨晰与赖亚萍前后共请保姆二人,照顾父亲。2000年4月5日,杨晰的大姐从外地来匀探望父亲,住在家中。同年5月6日,赖亚萍到贵阳参加晋级考试,同月9日返家后,杨晰与赖亚萍为父亲生病一事发生吵打,赖亚萍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00年8月19日上午,赖亚萍携子回家,发现家中门锁被人换掉,随即叫人将门锁打开,见家中一些物品被杨晰搬走转移,便叫搬家公司将家中剩余物品搬走,双方矛盾激化。杨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赖亚萍离婚。
另查明,杨晰与赖亚萍贷款6.1万元用于购买股票,除还贷款本息外,截至2000年7月20日止,共获股票盈利14.0914万元。杨晰未与赖亚萍商量,用转为现金提取的方式,分别于1999年7月18日取现金2.982万元;2000年5月15日提取2.2万元;2000年7月20日取现金8.9万元。
自1993年5月11日,杨晰、赖亚萍共投入人身简易保险、子女婚险、养老保险8种,除杨晰趸交的2万元养老保险未退保外,其余7种保险杨晰于2000年8月21日从保险公司退保,获保险金8679.26元。2000年3月19日,杨晰支取定期存款1890元。2000年8月17日,杨晰将家中价值约4.5万元的邮票、邮品、邮折、邮卡、纪念币从家中转移。部分邮品已被杨晰出卖。
2000年5月22日、23日、26日,赖亚萍从银行支取活期、定期存款3.4221万元。事后,用此款归还其弟为调动工作而借支的款1万元,归还晋某3000元,于2000年5月底在贵阳被盗现金2万元。
1993年,杨晰、赖亚萍共同出资8785.6l元,以父亲杨华光的名义,购得黔南州糖酒公司住房一套。1999年2月2日,杨华光到都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声明在他去世后,房屋由儿媳赖亚萍所有。
1998年,杨晰、赖亚萍向黔南州中医院购得住房一套46平方米,价款5480元,共投资装修、安装用电专线、电话、闭路线计3000元。
双方共同财产有:家具1套(价值2500元)、冰箱1台(价值1800元)、海尔洗衣机1台(价值4700元)、金钱牌洗衣机1台(价值350元)、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3400元)、钢琴1台(价值7500元)、微波炉1个(价值1000元)、沙发1套(价值500元)、抽油烟机1台(价值300元),杨晰月工资883元,赖亚萍月工资774.50元。父亲杨华光的月工资1217元,由杨华光自行掌握。
双方共同债务有:向赖亚萍母亲借款3000元用于炒股;向夏某赊得中成药,欠货款1万元;欠海口市美波公司赊销货款1.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在照顾原告父亲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虽多次主动要求和好,但原告未能谅解,并将家中股金、有价物品转移,将门锁换掉。被告鉴于原告的行为,将门锁打开,把部分物品搬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所持其父应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向其姐杨某借款3万元用于炒股及邮票类物品已变卖,海尔牌洗衣机等物品被被告搬走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以杨华光名义购买的房屋已经都匀市公证处作出公证,该房屋的公证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前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杨晰提取的股金,退保的保险金、支取的到期保险费、存款等计17.5万元,除部分生活正常开销外,绝大多数以及转移的部分财产和被被告赖亚萍搬走的部分物品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晰诉与被告赖亚萍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子杨天立由被告赖亚萍抚养至18周岁,原告杨晰从2000年5月14日起一次性给付小孩抚育费2.3万元(按月200元计算);三、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微波炉1个、电话机1部、根雕花台1个、苏泊尔高压锅1口、组合大立柜1个、长短沙发1套、金鱼牌洗衣机1台、录音机1个、抽油烟机1个、石英取暖器1个、电饭锅1口归原告杨晰享有。大床1铺、组合食品柜1个、梳妆台1张、液化灶1套、电视机1台、钢琴1架及被告的生活用品归被告享有。原、被告在黔南州中医院购买的住房按每平方300元计算,共计1.38万元,由赖亚萍折价0.69万元补偿给原告杨晰,该房归被告赖亚萍享有。邮票、邮卡等(约4.5万元)归杨晰享有。杨晰先后兑退的股金、保险费及支取的存款等共计15.5万元,由杨晰享有5.5万元,由赖亚萍享有10万元,赖亚萍享有的款额,由杨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父亲杨华光的医疗费计7397.80元,由原告杨晰和被告赖亚萍各负担3698.90元。五、婚后共同债务2.5万元,原告杨晰、被告赖亚萍各清偿1.25万元。
杨晰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离婚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公。请求:一、对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所称丢失2万元的认定进行否定;二、被上诉人谎称借债2.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中对邮品的估价缺乏依据(估价过高),请求将邮品判给被上诉人所有;四、因被上诉人已在单位购买了住房,且被上诉人对公公不孝敬,违背老人意志,请求将原公证的出资声明书判定失效,并将购房款进行分割;五、履行人道主义,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中,为高龄病残父亲留足治疗、护理、营养费用的份额。
赖亚萍答辩称:在整整十年里,我把感情、心血、时间、精力和经济收入全投入这个家,杨晰借以“不孝敬老人”的罪名,对我殴打,不准进家,逼我离婚,使我和孩子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对于一审判决,本人认为,有许多疑点和不公平之处,本想上诉以求公平,但失去家的我已不把经济利益看得那么重要,只求早日解脱,能让我们母子俩安心学习、安心工作,因此,我愿遵守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晰与赖亚萍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照顾老人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夫妻感情失睦。特别是作为丈夫的杨晰,遇事不冷静,在照顾父亲的问题上,不能与妻子平等协商,而是采取暴力,对妻子进行打骂,直至赶其出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对此,杨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杨晰请求二审法院对赖亚萍丢失现金以及债务不予认定,因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且杨晰在上诉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邮品等财产判给被上诉人所有,因该财产由上诉人杨晰保管,且部分邮品、邮票已被杨晰出售,致使本院不能正确评估其价值,公平处理,杨晰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杨晰诉请本院将公证出资声明书判定失效,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晰父亲杨华光系离休老干部,享受国家医疗保障,杨华光的工资收入由其自己掌管,杨晰、赖亚萍的共同财产,不涉及杨华光的个人财产。因此,杨晰诉请二审法院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中,为其父留足治疗、护理、营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杨晰、赖亚萍自愿从财产分配中支付老人的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晰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杨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卫国
审 判 员 赵洪康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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