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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红卫与邢凤琴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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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山 西 省 泽 州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泽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红卫,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泽州县 大阳镇香山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邢凤琴(又名邢风青),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泽州县大阳镇香山村人,农民,现住址不祥。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邢凤琴离婚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凤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分别于1994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阿宇,1996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怡佳。2001年期间,被告痴迷宗教活动,经常离家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之后,被告更是长期离家不回,对家庭、儿女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邢凤琴未答辩。
  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分别于1994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阿宇,1996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怡佳。2001年始,被告痴迷宗教活动,经常外出而影响家庭关系。2003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由大阳镇香山村委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迷恋宗教活动,而忽视对家庭、子妇的照顾,且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间感情疏远,乃至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回诉讼,而二子女的年龄尚幼,故在未征得被告对子女抚养的处理意见情况下,对其子女的扶养暂不处理,维持现有抚养状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邢凤琴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亮  
审 判 员 翟 涛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 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