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 拉 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艺琼,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腾格里路收费站职工,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吉兰泰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邱秀英,女,40岁,阿盟城建局干部,系上诉人姐姐。
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学,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阿左旗职业中专教师,住巴镇吉兰泰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
上诉人邱艺琼因离婚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艺琼及委托代理人邱秀英、沈红梅与被上诉人田爱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1999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在阿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7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孩子抚养,因被告患有疾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审审理认定,夫妻婚后财产有:饮水机1台、电话机1部。婚前女方陪嫁物品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婚前男方购置财产有:34英寸彩电1台,沙发1套、液化气灶1套、衣柜1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书桌1张、饭桌1张、凳子8个、被褥4套、床垫1张、毡1条、灶具1套、单人床1张、双人床1张,另外有75M2楼房一套,该房系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又向中国工商银行阿盟分行借款24000元,向邱秀英借款4000.00元购得,该房实际取得在婚前,应属男方一方财产。为购房所负债务属男方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付。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阿盟分行偿付了借款18000.00元,故该部分价值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2001年2月被告患上了“视神经脊髓炎”,为治病向单位借款5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还,因被告患病需长期治疗,其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故应由原告承担为宜。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的有:电话机1部。归被告的有:饮水机1台;3000元借款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共有价值部分补偿10000.00元。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邱艺琼不服,以原告离婚是因为被告患病需长期治疗,原告不想承担医疗费用而提出的;75M2楼房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合理,提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不想承担其医疗费用没有依据,经法庭调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也在积极配合上诉人进行就治。75M2楼房是被上诉人婚前购得,属被上诉人一方财产,但在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男方购房借款18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即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那 生
审 判 员 其其格
审 判 员 乌 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永谢虎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